(2016)浙0104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小丽与孙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丽,孙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2393号原告沈小丽,女,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杨晓婧,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琦,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332号望江国际中心1栋(C座)1层、2层东面。负责叶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江、王阳,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小丽诉被告孙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丽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琦赔偿原告沈小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1555.27元(医疗费1245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1720元、护理费7713.12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鉴定费15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50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琦承担。被告孙琦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剩下的由孙琦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孙琦只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医疗费、营养费只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因原告已退休,因此误工费不予赔付;护理费按照每天92元标准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对电动车维修费金额认可,但需要原告提供维修发票。其他费用没有异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17时00分,孙琦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凯旋路174号非机动车道上由南向北停车开门时,开门与同向行至该处由沈小丽驾驶的电动车刮擦,造成两车损坏、沈小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孙琦开门未避让直行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小丽无责。事故发生后,沈小丽在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住院治疗共27天。沈小丽自行负担医疗费人民币12458.15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产生合理的鉴定费153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电动车修理费650元。被告孙琦为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护理费167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浙A×××××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根据孙琦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部分本院确认由孙琦负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458.15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4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误工费,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12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930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人民币11720元;(4)、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需护理60天,被告孙琦已支付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护理费1670元,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的护理费556.50元,对于护理期间内的其他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护理费为人民币6732.52元;(5)、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对交通费酌定为700元;(6)、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人民币900元;(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元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对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等支出的鉴定费人民币1536元予以认可;(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结合其伤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10)、关于电动车修理费,对于原告产生的电动车修理费650元予以支持;以上(1)至(10)项合计人民币128474.6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人民币122000元,由被告孙琦赔偿人民币6474.67元,减支被告孙琦先行垫付款项人民币1670元,孙琦尚需支付原告人民币4804.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沈小丽款项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琦赔偿原告沈小丽款项人民币480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沈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1元,由原告沈小丽承担人民币95元,由被告孙琦负担人民币283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郁 莺人民陪审员 陶宇玉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