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行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谢海与灌南县公安局、灌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海,灌南县公安局,灌南县人民政府,谢德中,李玉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行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公安局,住所地在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沂河路行政集中办公区。法定代理人颜景硕,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杨新兵,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封其银,该局法制科指导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商振江,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吴宏波,该县政府党组成员、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吕业茂,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谢德中。原审第三人李玉锦。上诉人谢海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公安局、灌南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海,被上诉人灌南县公安局的副职负责人杨新兵及委托代理人封其银,被上诉人灌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宏波、吕业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谢德中、李玉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0时许,谢海与原审第三人谢德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冲突中谢海用匕首将谢德中和前来拉架的第三人李玉锦戳伤。后经法医鉴定,谢德中和李玉锦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2日,灌南县公安局作出灌公(花)行罚决字(2015)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谢海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行政拘留被执行完毕,但并未缴纳罚款。后谢海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灌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8月17日,灌南县人民政府作出[2015]灌行复决字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灌南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谢海仍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谢海曾因盗窃于2009年被劳动教养1年,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灌南县公安局在对谢海实施行政处罚时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对于殴打第三人谢德中的事实,谢海无异议。对于谢海用匕首戳伤谢德中及李玉锦的事实,灌南县公安局通过对现场目击证人温某、辛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法医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谢海虽当庭否认携带匕首以及戳伤他人的事实,但不能对谢德中和李玉锦所受刀伤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出有效证据推翻灌南县公安局所认定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该规定并结合谢海前科,灌南县公安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并无不当。灌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谢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海负担(已预交)。上诉人谢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未作调查,在法庭审理时没有提供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伤害身体的凶器(匕首),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玉锦参与打架,被上诉人的证人没对凶器说明详情。原审法院没有对证人进行询问,没有进行调查、申辩、举证,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灌南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2月16日20时许,在灌南县新集镇斗湾村冉冉超市南边东西路边上,谢海因矛盾纠纷先捣了第三人谢德中头部一拳,接着用匕首捅了谢德中腹部两刀,并对一旁拉架的第三人李玉锦腹部捅了两刀,致两人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两人均为轻微伤。该事实有受害人指控、温某等证人证言及法院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具合法性。二、本局适用法律正确。谢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盗窃于2009年被劳动教养1年,现其毫无悔过之意,再次伤害他人,属于情节严重。三、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灌南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谢德忠、李玉锦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灌南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3、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谢海、李玉锦、谢德中、温某、温彦左、温祥浪、辛某);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李玉锦、谢德中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6、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书;7、查破经过、综合调查报告、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谢海的前科证明材料;9、户籍证明(谢海、李玉锦、谢德中、温某、温彦左、温祥浪、辛某);10、行政案件通知情况登记表、送达回执;11、谢海未交罚款情况说明一份;12、灌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3、询问笔录两份(张丽丽、XX霞)。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原审被告灌南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查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3、申请人身份证明;4、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答辩书;7、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8、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公安局办案卷宗目录);9、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审原告谢海向原审法院提供谢德波、温祥瑞、唐亚林、孟小令等证人证言以及视频资料,以此证明原审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原告谢海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和依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上诉人灌南县公安局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谢海主张灌南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经审查,2015年2月16日20时许,谢海因矛盾纠纷与谢德中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将谢德忠、李玉锦致伤,上述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温某、辛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法医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海认可案发时其与谢海忠发生纠纷互打的事实,后李玉锦参与纠纷,并认可案发时只有谢海、谢德中、李玉锦三人打架。谢海虽否认其持匕首捅伤谢德忠、李玉锦,但灌南县公安局根据调查情况,结合案件证据认定谢海伤害他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灌南县人民政府受理谢海的复议申请后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保障了谢海相关诉讼权利,审判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谢海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