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某、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裴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298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邦法,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宿迁分所律师。被告人裴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玉梅、傅广宇,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宿迁分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7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4月8日申请延期审理,被告人裴某的辩护人王玉梅于2016年5月8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邦法,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王玉梅、傅广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江苏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孙某、裴某经营的泗洪县曹庙自来水厂签订供水协议书,商定江苏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泗洪县曹庙乡南苑新村小区由曹庙自来水厂供水。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2015年3月27日20时许,因被告人孙某、裴某认为上述纠纷未能得到妥善处理,经商议,二人持铁锤、钳子等工具到南苑新村小区内,将祖某新建的一口自来水深井中的水泵卸下后沉入深井内,并向深井内填入木板、砖头等杂物,致使该自来水深井和水泵等设施无法修复。经鉴定,上述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5171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案件查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裴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裴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裴某均未提出实质性辩解。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孙某、裴某经营的泗洪县曹庙自来水厂与江苏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大公司)签订供水协议书,约定吉大公司开发的泗洪县曹庙乡南苑新村小区由曹庙自来水厂供水。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祖某在南苑新村小区新建一口自来水深井,被告人孙某、裴某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经营权。2015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裴某持铁锤、钳子等工具到南苑新村小区内,将祖某所建的自来水深井中的水泵卸下后沉入深井内,并向深井内填入木板、砖头等杂物,致使该自来水深井和水泵等设施无法使用。经鉴定,上述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5171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裴某与被害人祖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祖某对被告人孙某、裴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裴某在庭前稳定供述了其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祖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郭凤伟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协议书、勘验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收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裴某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案件查破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裴某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裴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孙某、裴某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成虎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寒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