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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6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邓杰与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杰,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519号原告邓杰,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昭平县。委托代理人覃华刚,广西覃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陈宏飞,总经理。原告邓杰与被告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梧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杰的委托代理人覃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杰诉称,2011年开始,原告为支持被告兴梧公司的业务发展,投入资金购买了混凝土搅拌车投入运营。客户在购买被告的混凝土时,一起支付原告应得的运费和被告的混凝土款,之后,由被告将原告应得的运费支付给原告。被告已把大部分运费支付给原告,经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2462.88元。原告与被告就欠款的支付时间和利息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搅拌车运费22462.8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兴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企业登记信息;2.被告出具的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尚欠原材料等债务明细表,拟证实经原、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签名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运费22462.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兴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开始,原告邓杰与被告兴梧公司经协商一致,由原告投入资金购买了混凝土搅拌车投入被告兴梧公司的运营。客户向被告兴梧公司购买混凝土时,由原告负责运输,客户把运费和混凝土款一起支付给被告兴梧公司,然后由被告将原告应得的运费支付给原告。几年来的大部分运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15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尚欠原材料等债务明细表,并签名盖章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搅拌车运费22462.88元。因原告与被告就欠款的支付时间和利息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兴梧公司欠原告邓杰运费22462.88元,有被告兴梧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债务明细表原件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兴梧公司作为欠款人负有依约足额支付欠款之义务。被告在经双方结算后拒不支付欠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462.88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邓杰运费22462.8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22462.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梧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翠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