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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运动、文中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运动,文中兰,刘景席,邵长文,刘新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089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圣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继本,该公司员工。被告邵运动,农民。被告文中兰,农民。被告刘景席,农民。被告邵长文,农民。被告刘新奇,农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邵运动、文中兰、刘景席、邵长文、刘新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圣奇、许继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运动、文中兰、刘景席、邵长文、刘新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邵运动、文中兰、刘景席、邵长文、刘新奇与原告签订了1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于生产经营,年利率为13.8%,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原告于当日将贷款打入被告邵运动的账户。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各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运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运动、文中兰、刘景席、邵长文、刘新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邵运动、文中兰、刘景席、邵长文、刘新奇与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史小桥支行(以下简称史小桥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邵运动向史小桥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文中兰、刘景席、邵长文、刘新奇为被告邵运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史小桥支行向被告邵运动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邵运动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付息,贷款到期后也没有主动还款。被告文中兰、刘景席、邵长文、刘新奇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史小桥支行按约向被告邵运动发放贷款1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邵运动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邵运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中兰、刘景席、邵长文、刘新奇自愿为被告邵运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邵运动所欠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中兰、刘景席、邵长文、刘新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运动追偿。被告邵运动、文中兰、刘景席、邵长文、刘新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运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文中兰、刘景席、邵长文、刘新奇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邵运动所欠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运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运动、文中兰、刘景席、邵长文、刘新奇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