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包巴根、吴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包巴根,吴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449号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艳洁,职务经理。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辽北街。委托代理人苏正华,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大专文化。被告包巴根,男,46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文化程度不详,农民。被告吴海峰,男,47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文化程度不详,农民。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包巴根、吴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巴根、吴海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二被告在我处购买玉米收获机、五征牌29马力拖拉机各一台,合计本金42700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21460元,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包巴根、吴海峰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包巴根、吴海峰偿还车款本金42700元,利息21460元(8230元×0.005元×12个月),本息合计64160元(要求利息给付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包巴根、吴海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包巴根、吴海峰在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处赊购买玉米收获机、五征牌29马力拖拉机各一台,合计价款为46000元,购车当天给付6000元,双方约定其中5000元为车款,1000元为利息保证金(本案中原告视为车款主张),尾款由被告包巴根、吴海峰为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枚,并签订了欠款合同,双方约定2013年12月20日还款,月利率按0.02元计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包巴根、吴海峰未偿还。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两份证据,证据1.列举欠据一枚、欠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包巴根、吴海峰在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处赊购玉米收获机、五征牌29马力拖拉机各一台的事实。证据2.列举科尔沁左翼中旗白音塔拉农场七分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海峰外出务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巴根、吴海峰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包巴根、吴海峰在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处赊购玉米收获机、五征牌29马力拖拉机各一台,被告包巴根、吴海峰为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签订欠款合同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包巴根、吴海峰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包巴根、吴海峰偿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包巴根、吴海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巴根、吴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购车款40000元。二、被告包巴根、吴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包巴根、吴海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彬人民陪审员 崔 彦 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立 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