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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0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曾某与陈闪豪、罗继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陈闪豪,罗继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02民初6号原告:曾某。法定代理人:曾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叶国志、余文宜,系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陈闪豪,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身份证号码:×××0812。被告二:罗继燎,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身份证号码:×××2398。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汕尾分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法定代表人:黄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系被告三的工作人员。原告曾某诉被告陈闪豪、罗继燎、中财保汕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森和委托代理人叶国志、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和被告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4时,被告陈闪豪驾驶被告罗继燎所有的粤N169**号小型轿车从海丰向遮浪方向行驶至汕遮公路马巷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3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闪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丰县澎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出院医嘱建议:1、到门诊口腔科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治疗。2015年11月23日原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尚未达到伤残等级,但需要后续治疗费用,每次安装义齿费用约4000-6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计至70岁)。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三被告必须依法应进行赔偿。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6019.96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5497.16元;2、护理费70191元/年÷365天×36天×1人=6922.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陪护,而其父亲是个体经营者,参照2015年度零售业人均收入年70191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日=3600元;4、交通费2000元;5、营养费4000元;6、鉴定费20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次×7次=4200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一、二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被告三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经答辩人前期人伤探视,原告存在挂床情况,答辩人不承担挂床期间的护理费、床位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4596.80元可以看出,床位费高达1504元,明显存在挂床情况,请法院依法调查核实。2、原告其中两个牙齿松动度,按照《临床法医学鉴定指南》规定,不需要更换。从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中原告口腔的图片可以看出,原告两个松动度的牙齿并未脱落,不需要更换,请法院依法驳回。3、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及安装义齿费用存在瑕疵,所有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2000元。4、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医疗费需补充提供医药清单,核实是否存在挂床的情况;护理费按2015年度零售业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父亲对原告进行护理;医嘱中虽有写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的请求过高,应予调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依据不足,请法院不予支持。5、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属于答辩人保险赔偿的免责范围,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6、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应按6次计算,每次安装的义齿为两个,费用3000元,共计1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出生证、户口簿及其父亲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及其父亲的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证据3:海丰县澎湃医院的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已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4:曾森的个体营业执照、曾森与苏文心的房屋租赁协议、苏文心的房产证,证明护理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6: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证据7:被告一的驾驶证、被告二的行驶证、粤N169**号小型轿车二份保单、保险人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已投保的事实。被告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6、7、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存在挂床情况,不应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4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森是实际的护理人员;证据5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鉴定书的内容分析,原告缺失的牙齿是两个,应按照更换两个义齿计算费用。被告一、二、三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2、6、7,被告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被告三对其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又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进行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三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4时,被告陈闪豪驾驶被告罗继燎所有的粤N169**号小型轿车从海丰向遮浪方向行驶至汕遮公路马巷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3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闪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丰县澎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用5497.16元。出院医嘱建议:1、到门诊口腔科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治疗。2015年11月23日原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尚未达到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是每次安装义齿费用约4000-6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计至70周岁)。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将更换义齿的次数由7次变更为6次。被告二是粤N16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以该车向被告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保险期间:交强险自2015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自2015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2日24时止。被告一、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的事实;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适。本院认为,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海湾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在这次碰撞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存在挂床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3足以证明其住院的事实;由于原告是在校读书的学生,其住院期间刚好是学校上课的期间,且原告受伤的部位是口腔的牙齿,并不影响其到学校上课,只要把治疗和上课的时间安排妥当,完全可以做到既在医院住院治疗,又可以到学校上课。因此,被告三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适。本院将对赔偿项目和数额逐一进行认定:1、医疗费5497.16元,被告三无异议,予以支持;2、护理费6922.80元,被告三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森是实际的护理人员,被告三该主张可以采纳,将该项目调整为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58431元计算,即58431元/年÷365天×36天×1人=5763.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被告三认为存在挂床不同意赔偿,但无提供证据,本院支持原告的请求;4、交通费2000元,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的产生是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4000元,被告认为偏高,原告提供了海丰县澎湃医院的住院证明书,该证明书列明原告需要增加营养,本院酌情将营养费调整为在原告医疗费15%的范围内,即5497.16元×15%=824.57元;6、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了主张其权利,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所付出的费用,该费用必须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用36000元,被告三同意按每次安装两个义齿计算共计18000元,从鉴定书中原告口腔图片看,原告脱落的牙齿是两个,而另外两个已折断至牙龈,也必须更换,因此,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以上7个赔偿项目共计赔偿款人民币54184.79元,其中项目1、3、5小计人民币9921.73元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0000元的范围,项目2、4、7小计人民币42263.06元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00000元的范围,项目6人民币2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赔偿金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2184.7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000元,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一、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曾某人民币52184.79元,余下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上述赔付义务,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0.49元,由原告曾某负担人民币250元,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20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辅斌人民陪审员  褚 铭人民陪审员  余德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宝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