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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任庆竹与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河北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河北村民委员会,任庆竹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河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河北村。法定代表人:任厚政,主任。委托代理人:郭令、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庆竹。法定代理人:任玮,无固定职业。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河北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任庆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令,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任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1月1日,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办事处代表上级主管部门向河北村等多个与征地相关的自然村全体村民每人发放18700元的征地补偿费。因被告非法截留原告的征地补偿费,原告至今未能领取。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莱山国际机场扩建征地土地补偿费18700元,并支付利息4833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合计67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根据被告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规定,参加分配征地补偿费的各类型人员须先交纳欠村往来账款后,方可参加分配。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通过后,被告按照政府的规定统一领取了征地补偿费,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到被告处结算欠款,并领取征地补偿费,但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结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因烟台莱山国际机场扩建占用被告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被告因此获得了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上述款项通过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办事处发放到被告处。2007年4月20日,被告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及村党支部会议,与会的村民代表及党员一致同意征地,并通过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方案备注载明:“参加分配各类型人员须先交纳欠村往来账款后,方可参加分配。”根据通过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费18700元。2007年6月26日,被告通过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村级财务委托代理结算中心向本村村民发放机场征地补偿款。庭审中,原告同意自2007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2005年1月11日,被告以2003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涉案土地的租赁期为一年,原告在租赁期间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开工建设房屋损害土地,且租赁期已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12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经审理,2005年7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莱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2005年10月21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烟民三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占用诉争土地。2007年11月30日,被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占用被告的诉争土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房屋、树木);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至2007年的土地占用费1755元。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2005年至2007年的土地占用费1755元的诉讼请求。该案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7)莱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原告所占用被告河北村东塂大道以东、大堰下塂地一段计5.85亩土地返还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并将占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含果树及其他构筑物)自行清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烟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发出(2009)莱执字第76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自动履行交付欠款(一审诉讼费用)9700元,腾出土地交予被告的法定义务。该执行案件至今未执结。被告主张,原告欠付被告的款项包括(2007)莱民一初字第533号案诉讼费用9700元和土地占用费。原告主张,征地补偿费是2007年拨付到被告处的,而(2009)莱执字第764号执行通知书是2009年才下达的,不能以执行的诉讼费用扣发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自行解除,原告不认可占用被告土地的事实,也不同意从土地补偿费中扣除占用费,被告可以另案起诉。另查,2015年9月1日,被告就2014年12月至今原告占用被告土地期间的占用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付款凭证、会议记录、(2009)烟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009)莱执字第764号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及村党支部会议,并通过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根据分配方案,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费18700元。2007年6月26日,被告已向本村其他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费,但至今未向原告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欠付被告的债务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09)莱执字第764号执行通知书中所涉及的9700元诉讼费用系2009年3月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烟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后方才确定应由原告负担,晚于被告向本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的时间;原、被告就土地占用费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且至今尚未确定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土地占用费及占用费的数额。综上,被告以原告未到被告处结算欠款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河北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任庆竹土地补偿款18700元;二、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河北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任庆竹利息损失(以18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河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任庆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河北村民委员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原告任庆竹负担418元,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河北村民委员会负担320元。宣判后,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河北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上诉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上诉人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明确规定,参加分配的人员须先交纳欠村往来账款后,方可参加分配土地补偿费。被上诉人在双方订立的《土地租赁协议》期满后一直非法占用上诉人所有的5.85亩土地,极大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依据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规定,被上诉人尚不具备领取和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前提条件。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既符合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规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依法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土地补偿分配有一部分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但是村民自治不能违背国家上位大法,在上级政府发放补偿金的前提下,莱山街道河北村每一个村民都应该分得一份。上诉人以种种莫须有的理由,非法侵占私人财产,是触犯国家上位大法。本院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6年4月11日形成。被上诉人称,判决书认定了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土地占用费,应自2007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而上诉人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在2007年6月30日以前形成的,因此被上诉人欠付的土地占用费是在补偿方案之后,在发放补偿金的时候不欠村委的钱,因此18700元应当发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不服,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仍在审理中。另,关于征地补偿款的发放问题,被上诉人称补偿款是按照征收地的款项村民每人按照年龄不同按比例计算,全部每个人都享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被上诉人应分得土地补偿费18700元,涉案款项已通过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办事处发放到上诉人处。且上诉人已向本村其他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费,但至今未向被上诉人发放,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并赔偿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债务,被上诉人须先交纳欠村往来帐款后方可参加分配,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不同意从征地补偿费中扣除占用费。对此本院认为,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每个承包地被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参加分配的人员须先交纳欠村往来账款后方可参加分配土地补偿费,于法无据,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按照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支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河北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立杰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