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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9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本市雨花台区绿洲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古雄大道路口南侧时,与酒后驾驶电动车,沿古雄大道由南向北行至路左的倪某相撞。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与倪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0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