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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3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翟永贵与杜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永贵,杜勇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3885号原告翟永贵,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柴承祺,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勇兰,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址不详。原告翟永贵与被告杜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施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永贵的委托代理人柴承祺、被告杜勇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永贵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借期至2015年3月14日止,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被告逾期归还,每超出一天按照借款本息总额2%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6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42元(按基数3.6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3、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36,642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曾经归还6,000元本金,故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35元(按基数3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3、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30,535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杜勇兰辩称,其与原告系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只购买价格十几万元的手表,所以原告才肯出借款项,当时说好如果被告不能还款,就以该手表偿债,后来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讨,被告即以为债务已经结清。在涉案借款中,原告曾转账给被告3万元,但其中1万元被告已经当场还给原告,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现金交付的借款6,000元。所以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仅为2万元。因为要收利息,所以借条上就写借了3.6万元。被告曾经还过原告1万多元,但目前只能提供6,000元的存款回单,该6,000元还的是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借款期为壹个月,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如逾期归还,每超出一天按照借款本息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对于利息,该借条上并未在横线处进行填写,而是在借款金额旁边手写“银行利息4倍”字样。在该借条的下方,有“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借款共计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大写)。其中转卡人民币¥:36000元整”。在该收条的“现金人民币”一栏金额为空白。2015年2月14日,被告在该“收条”的下部“收款人”处签名。2014年2月14日19时25分,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账汇款30,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存款6,000元,作为还款。上述事实,由“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存款凭条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借款的本金、借期、利息计算方式、违约金计算方式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辩称原告仅转账交付3万元且当场收回1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名确认借款金额及收款金额,虽收条中写为收到转账36,000元,但在借条与收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与收款金额相同的情况下,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另行现金交付借款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6万元,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归还本息。现原告在2015年3月14日归还了6,000元,双方对于归还顺序并未做约定,现原告主张先归还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目前尚有借款本金3万元未还,对于借期内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5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但依法不得超过原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期利息之和,在原告已经确认被告按期归还了6000元的情况下,故该违约金计算应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上限。对于被告自述曾向原告交付手表一块,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手表交付与涉案借贷之间存在关联,原告亦否认收到该物,故该手表交付所涉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勇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翟永贵借款本金3万元,以及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35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本息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1.69元,由被告杜勇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云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