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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舟山市龙山船厂有限公司与周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龙山船厂有限公司,周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01198号原告舟山市龙山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龙山沙岙。法定代表人吴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苏丰,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宏良。原告舟山市龙山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船厂)诉被告周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龙山船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苏丰、被告周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原告龙山船厂决定为公司中层以上职工配置车辆,其中包括被告周宏良。该车辆的总价款其中一部分由原告龙山船厂以福利性质免费补贴给被告周宏良,另外5万元价款以被告周宏良向原告龙山船厂借款的形式予以承担,剩余款项由被告以现金支付。因此,被告周宏良于2005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领(付)款凭证,其中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之后,被告归还了13611元,尚欠原告借款36389元,至今尚未归还,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389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付(领)款凭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宏良辩称,2005年6月,被告周宏良在原告龙山船厂担任质检部副经理,按照职位原告为其配置了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车辆总价款116000元,其中6万元是由原告龙山船厂出的,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龙山船厂借款的形式予以承担,另外6000元由被告以现金支付。关于该5万元的借款,原告龙山船厂的董事长吴建军曾给予承诺,配车后在原告公司工作三年以后,根据船厂的效益可以免除该笔债务。之后,原告龙山船厂一直未提起过该笔借款,直至2012年1月6日,原告龙山船厂将该伊兰特轿车过户给了被告周宏良。2014年10月,被告周宏良辞职离开原告龙山船厂,原告才向被告催讨该5万元借款,并扣留了被告的部分工资款及相关证件。被告周宏良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告龙山船厂决定为公司中层以上职工配置车辆,当时被告周宏良在原告龙山船厂担任质检部副经理,按照职位公司给其配置了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车辆总价款116000元,其中6万元是由原告龙山船厂以职工福利性质免费补贴给被告周宏良,5万元由被告周宏良向原告龙山船厂借款的形式予以承担,另外6000元由被告周宏良现金支付。为此,被告周宏良于2005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领(付)款凭证,其中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2012年1月6日,原告龙山船厂将该伊兰特轿车过户给了被告周宏良。2014年10月,被告周宏良辞职离开原告龙山船厂,原告龙山船厂向被告催讨该5万元借款未果后,扣除了被告周宏良的工资款1361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宏良向原告龙山船厂借款5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领)款凭单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周宏良仅抗辩原告龙山船厂董事长曾承诺过工作三年后视公司效益可免除该笔借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龙山船厂否认存在该承诺;即使原告龙山船厂的董事长曾作出过该承诺,原告龙山船厂对是否免除被告的债务也是存在不确定性的,现原告龙山船厂明确表示不免除该债务,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被告之间的5万元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龙山船厂于2014年10月扣了被告周宏良工资款13611元用于归还所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周宏良尚欠原告龙山船厂借款36389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在法律规定的主张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宏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舟山市龙山船厂有限公司借款3638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周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史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