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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永宁县望远镇润合摩尔陶瓷店申请执行杨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望远镇润合摩尔陶瓷店,杨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411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望远镇润合摩尔陶瓷店。负责人丁小玲,女,回族,1961年4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杨康,男,汉族,30岁,初中文化,个体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瓷砖款77405元及利息2167.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789元、申请执行费11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杨康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杨康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永宁县望远镇润合摩尔陶瓷店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