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胡某某与蒋某某、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蒋某某,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李某某,女。原告胡某某,男。被告蒋某某,男。被告袁某,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8号沐林美郡16栋1楼2楼。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胡某某,被告蒋某某、袁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胡某某诉称,2014年1月29日下午13时许,原告胡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李某某正常行驶于衡阳市蒸湘南路原锅炉厂地段时,因被告蒋某某驾驶湘D129**号小车突然变道行使右转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财产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尾1椎体骨折。经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遗症赔偿金等)31125.5元及鉴定费60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415元;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病历和《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2、二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发票原件丢失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遗失;4、工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案责任划分及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损失情况;5、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花费后期治疗费2000余元;6、收据。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某、袁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其未提供发票;对证据4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其工资证明有异议,门诊发票亦未提供病历予以佐证;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中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修车票���有异议。被告蒋某某、袁某辩称,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861.91元,被告袁某亦花费了3000元修车费,同时被告袁某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应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蒋某某、袁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单2份。以证明被告袁某为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被告蒋某某、袁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参照国家医保标准予以核减,误工费应当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应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按照6元/天计算,后期治疗费、医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财产损失应以实际定损为准,原告所遗失的医疗费发票中所购���品不属于医疗费发票,应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李某某、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受伤程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原告发票丢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原告李某某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能证明原告李某某、胡某某的医疗费开支情况及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蒋某某、袁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下午13时许,被告蒋某某驾驶湘D129**号小车沿蒸湘南路由南往北行使至衡阳市蒸湘南路原锅炉厂地段时,因左方有车变道,遂向右侧��避,遇原告胡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李某某同向行使时,小车的右后侧刮碰电动车左后侧造成原告李某某、胡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1621.91元,门诊治疗费706元,后续医疗费2578元。原告胡某某门诊治疗费为989元。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伤后休息120天,住院期间每天1人陪护。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胡某某支付电动车修车费1615元。被告蒋某某、袁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861.91元。另查明,湘D129**号小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袁某。被���袁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又查明,原告李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某某、袁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驾驶车辆注意安全不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胡某某驾驶电动车不按规定载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蒋某某负该次事故的80%责任,原告胡某某负该次事故20%的责任。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4905.91元;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李某某的收入情况认定为110元/天×120天=13200元;护理费本院结合本地护理人员收入标准酌定为100元/天×58天=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原告请求认定为30元/天×58天=17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37245.91元。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989元;电动车修理费1615元,合计2604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39849.91元。因被告袁某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胡某某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胡某某1615元,合计11615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为28234.91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胡某某(28234.91元-600元鉴定费)×80%=22107.93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蒋某某、袁某负担。因被告蒋某某、袁某为原告李某某、胡某某垫付医疗费10861.91元,该费用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蒋某某。原告李某某、胡某某诉请被告赔偿的后遗症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胡某某的伤害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胡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电动车维修费之外的财产损失存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除电动车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胡某某赔偿款10000元+1615元+22107.93元-10861.91元=22861.02元;被告蒋某某、袁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胡某某鉴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蒋某某、袁某垫付医疗费10861.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胡某某22861.02元;二、被告蒋某某、袁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胡某某鉴定费6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蒋某某、袁某垫付医疗费10861.91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8元,由被告蒋某某、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人民陪审员  朱 韬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