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7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纪明与井荣光、宿州市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纪明,井荣光,宿州市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473号原告曹纪明。委托代理人何金旭,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荣光。被告宿州市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城东街道东十里村。法定代表人赵先红,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负责人郗荣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庆,公司员工。原告曹纪明诉被告井荣光、宿州市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旭,被告井荣光和天安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纪明诉称:2015年6月20日6时50分许,井荣光驾驶宿州市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杭金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杭金线23KM+800M时,与曹纪明沿杭金线由北往南行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追尾碰撞,又与路边电线杆、路灯杆与绿化带相撞,造成曹纪明受伤、两车损坏,电线杆、路灯杆与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井荣光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纪明无责。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698.57元、误工费28687.5元(191.25元/天×15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74856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8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90232.07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井荣光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0232.07元;二、被告汇鑫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天安宿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第一项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井荣光、汇鑫公司承担。被告井荣光辩称:其已垫付36000元,该款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意保险公司在其中扣除13000元非医保费用。被告汇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安宿州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肇事方垫付36000元,庭前肇事方同意承担非医保13000元,我司同意垫付金额在本案一并处理;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二、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金额,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时间无异议,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认可鉴定时间,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住院期间,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等级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车辆损失无发票,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井荣光已赔偿原告3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5024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5108.9元(36765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8502元(141.7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74856元(43714元/年×20年×2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车损500元,上述合计265858.1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收据、领款凭证(复印件,加盖公司章)、劳动合同、户口本信息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井荣光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其过错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井荣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纪明120500元【10000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纪明145358.17元。因被告井荣光已支付了36000元,且井荣光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13000元,故实际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曹纪明229858.17元,支付井荣光23000元。原告关于误工费按191.25元/天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酌情依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工作,以非农产业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现已征地农转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因该鉴定系原告庭前单方委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车辆损失为2800元,但其未提供定损单及车辆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鉴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原告车辆确实受损,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500元。被告宿州市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曹纪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29858.1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井荣光2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曹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4元,减半交纳2827元(已申请缓交),由曹纪明负担453元,井荣光负担2374元,对井荣光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宿州市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