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6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魏强与薛秋宁、刘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强,薛秋宁,刘墨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1489号原告魏强。被告薛秋宁。被告刘墨兰。原告魏强与被告薛秋宁、刘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秋宁、刘墨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强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保定市古城公证处签订了《保银借字2013第0913号》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一十七,逾期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二十。被告以坐落于保定市五四中路74号自来水公司宿舍6-1-402室,建筑面积64.26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被告自愿出售此房以赔偿原告所有的经济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申请延期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七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以后被告以手头紧张为由就再没有支付过原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二十万、违约金肆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公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二被告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薛秋宁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墨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秋宁、刘墨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保银借字(2013)第091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合同第二十六条第3项同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利息……”,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将二十万借款打入王英账号为62×××19的农行卡内。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刘墨兰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延期保证,保证2016年3月13日之前还清欠款,利息按照月息贰分柒计算。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全部借款为止。2015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被告刘墨兰承诺的月息二分七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本院认为,被告薛秋宁、刘墨兰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并书写借款借据,事实清楚明确,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清偿所借原告款项。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薛秋宁、刘墨兰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被告刘墨兰承诺的月息贰分柒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秋宁、刘墨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魏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4元,由被告薛秋宁、刘墨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任飞审 判 员 代 倩人民陪审员 房 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