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冠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丛培云、冯贵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冠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丛培云,冯贵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7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霍林郭勒冠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20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石油公司北侧。法定代表人曲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广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内蒙古华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丛培云,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崔占山,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贵君,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霍林郭勒冠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丛培云、冯贵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3)霍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通公司一审起诉称,2011年2月28日,冠通公司与丛培云就销售8台华菱自卸车进行了洽谈,并分别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每台自卸车价款为31.4万元,每台车首付10万元,余款采取分12期付款方式支付,每月25日前还款17833元,利息为月利率0.012。同时约定不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每日2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冯贵君对丛培云的上述协议提供了保证担保。2011年5月4日丛培云在冠通公司提车4台,5月21日提车4台,8台车车款总计251.2万元,扣除已交付的首付款80万元外每月8台车应还款142664元。但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丛培云多次不按约定分期付款,仅在2011年9月16日还款15万元,10月4日还款7302元,2012年1月9日还款71.3万元,5月6日还款5万元,6月29日还款10万元,9月29日还款3万元,11月5日还款5万元,11月26日还款5万元。按协议约定,丛培云尚欠购车款56169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丛培云与冯贵君连带给付购车款561698元,支付利息253790.96元、违约金585600元,合计1401088.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丛培云辩称,欠款属实,但涉案车辆质量不合格,合同存在应解除的内容。冯贵君辩称,购车事实存在,担保属实,但担保期已超过,至于质量是否合格与冯贵君无关。丛培云一审反诉称,2011年2月28日,丛培云与冠通公司签订购买8台汽车的协议,该8台车辆在使用期间经常发生故障,所以只好把8台车辆放进车库至今未使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冠通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并要求退还车款1950302元。反诉费由冠通公司承担。冠通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不符合退还车辆的条件。我国没有商用汽车的”三包”规定,但是即便参照家用汽车”三包”的规定,也要符合车辆在有效期内出现的情形。涉案车辆的整车及重要零部件保修期为一年,丛培云的反诉请求是在车辆交付使用1年零8个月之后提出的,已过车辆质量保修期,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在保修期内出现过严重安全性故障以及发动机、变速器等重大质量问题及累计更换两次仍无法使用的情形。任何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会出现一些故障,都是正常的情形,涉案车辆在路况恶劣的矿山作业场地进行重载运输必然会造成转向直拉杆干涉以及车架开裂等问题,在此种路况下运输,对底盘损耗也会较大。丛培云主张涉案车辆发生的故障导致其无法使用,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以上车辆故障问题不应成为退车的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退还涉案车辆的依据,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及相关技术要求,内容存在明显错误,冠通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无论该鉴定结论的内容成立与否,均不能依此认定退车的理由成立。冯贵君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车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冠通公司与丛培云签订八份《购车协议》,约定丛培云从冠通公司购买华菱自卸车8台(发动机编号分别为1611D106479、1611C06067、1611C085906、1611D106466、1611C685965、1611C084777、1611D106461、1611D106458),每台车单价31.4万元,首付10万元保证金,余款在2012年2月28日前分期付清,每月25日前还款一次,2011年3月25日为第一期,每月还款17833元,利率为0.012,月还款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余款×利率。丛培云在余款结清后提供车辆购置发票和车辆合格证,并全额退还保证金,余款未付清前,丛培云以本台车做抵押,抵押期间,丛培云不得出售、赠与、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任何方式处理合同款项的抵押物。冯贵君为丛培云的购车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丛培云搞好生产经营,认真履行合同,按时付款,如丛培云不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每天2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连续两期不还款,丛培云同意无条件收回车辆,冠通公司对车辆有权处理,丛培云同意用抵押物赔偿。合同签订后丛培云给付8台车保证金80万元,并于2011年5月4日提车4台,5月21日提车4台。车款于2011年9月16日还款15万元,2011年10月4日还款7302元,2012年1月9日还款71.3万元,2012年5月6日还款5万元,2012年6月29日还款10万元,2012年9月29日还款3万元,2012年11月5日还款5万元,2012年11月26日还款5万元,合计1950302元。2013年1月15日及2014年6月18日,经丛培云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8台华菱之星牌自卸车质量进行了鉴定,结论如下:”车架号为×××的自卸车不具有规范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柴油机综合工况下功率输出低于标定值,在排放标准、转向系、动力传动系统、货箱及售后服务等方面均存在不能满足国家相应标准的情况,属于产品质量缺陷产品;车架号为×××、×××、×××、×××、×××、×××、×××的自卸车装用的柴油机综合工况下功率输出低于标定值,柴油机尾气排放达不到国Ⅲ排放标准,转向系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转向系统的相关技术要求,变速箱与发动机的匹配存在设计缺陷,货箱、燃料供给系统均存在不能满足国家相应标准的情况,行驶系统存在制造缺陷,属于产品质量缺陷产品。因鉴定发生费用4万元。另查明,自卸汽车底盘及发动机保修期为30000KM且6个月以内。冠通公司在本诉部分提举了如下证据:一、2011年2月28日购车协议8份,证明丛培云在冠通公司购买了8台华菱自卸车,购车款共计251.2万元,如丛培云不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分期付款的月还款利率为0.012;二、收据3枚,证明丛培云尚有561698元购车款未给付;三、霍林郭勒冠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函2份,证明还款到期后冠通公司向丛培云与冯贵君多次催款,二人一直推脱,冠通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已向冯贵君主张权利,因此该诉讼主张没有过保证期间。丛培云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函丛培云没有收到,对方也没有向丛培云书面催告给付拖欠的购车款,仅打电话催告过。冯贵君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该函没有收到过,对其中部分内容有异议。丛培云在反诉部分提举了鉴定意见书8份及发票1枚,证明丛培云购买的8台车辆均存在质量问题,因鉴定发生鉴定费用4万元。冠通公司质证认为,对8份鉴定报告的内容及程序均有异议,冠通公司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明确表示不选择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鉴定机构,法院立案庭重新指定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但8份鉴定意见书全部是在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冠通公司认为程序不符合规定。另外由于车辆已经使用了两年,在鉴定程序上鉴定中心应让当事人提供该批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损坏的维修记录和更换配件清单以及更换下来的变速箱齿轮及其他零件,但该鉴定机构没有履行该鉴定程序。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冯贵君对丛培云的反诉证据无异议。冠通公司在反诉部分提举了如下证据:一、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8份、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4份及车辆一致性证书8份,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二、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检验报告一份及压燃式发动机排气烟度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鉴定结论中的排气污染物不达标是错误的;三、关于邯郸燕赵(2014)鉴字第JS028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一份,证明邯郸燕赵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内容是错误的;四、华菱汽车质量保修手册一份,证明底盘及发动机保修时间为6个月;五、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一份,证明当时选定的鉴定机构是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丛培云对冠通公司提举的反诉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车辆质量不合格;对第二、三份证据有异议,车辆质量不合格,应以鉴定报告结论为准;对第四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五份证据无异议,当时丛培云也同意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是丛培云要求的是整车鉴定,该鉴定机构只能做零部件的鉴定。冯贵君质证认为,冠通公司提举的证据均是华菱汽车公司出具的,并不能证明车辆质量合格,质量是否合格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同意丛培云对五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本诉部分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冠通公司提举的第一、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丛培云与冯贵君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第三份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没有对方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曾用书面形式催告还款的情况,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丛培云的反诉证据作如下认证:其提举的鉴定结论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因鉴定发票是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且冠通公司与冯贵君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冠通公司在反诉部分提举的第一份证据中仅有华菱汽车厂家的公章,没有其他质量检验部门的认可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只能证明涉案车辆污染物排放、烟度排放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但不能证明整车属于合格产品,一审法院只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四份证据能够证明自卸车底盘及发动机的保修时间为6个月,且丛培云与冯贵君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第五份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车辆在诉讼过程中霍市法院预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但该中心不符合申请人申请事项的具体要求时可以更换鉴定机构,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不是唯一的,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冠通公司与丛培云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丛培云交付冠通公司购车款1950302元,冠通公司应提供合格的车辆,其对合同所涉交易标的物质量负有保证义务。丛培云从冠通公司购买的8台车经鉴定均属于产品质量缺陷产品。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双方间合同内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冠通公司提供质量缺陷产品,其行为先行违约,故冠通公司要求丛培云与冯贵君连带给付购车余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之规定,丛培云在反诉中要求解除其与冠通公司之间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冠通公司应全额返还丛培云交付的购车款,冠通公司将1950302元购车款返还后涉案8台车辆归其所有。在反诉中冠通公司辩称,车辆已过保修期,且在保修期内也未出现严重故障,但涉案车辆的产品质量缺陷产品的结论并不是根据使用不当或者其他可能造成该鉴定结论的原因而做出的,其该结论记载的缺陷是车辆出厂时就存在的缺陷,故冠通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冠通公司又称,司法鉴定程序及内容违法,经一审法院对本案每位当事人发出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之日起5日内限期选择鉴定机构时,均未选择,所以一审法院视为当事人放弃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依职权指定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发函告知需对鉴定车辆发动机进行拆解,因丛培云不同意此种鉴定方式,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决定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鉴定程序并不违法,冠通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鉴定内容违法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霍林郭勒冠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霍林郭勒冠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丛培云、冯贵君之间签订的八份《购车协议》;三、反诉被告霍林郭勒冠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丛培云购车款1950302元。上述8台车辆归霍林郭勒冠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宣判后霍林郭勒冠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车辆出现非常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在保修期内经两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参照我国家用汽车的”三包”规定,车辆存在以下情形才属于有非常严重的质量问题。1.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2.发动机、变速器累计更换2次后,或者发动机、变速器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发动机、变速器与其主要零件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3.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对车辆出现非常严重质量问题的规定,符合立法目的,保护了各方的合法权益,应予参照。上诉人认为,只有涉案车辆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保修期内2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才符合车辆退货的规定。因此不能因车辆出现一些质量问题,就认为合同无法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丛培云在诉状上只是说,涉案车辆在使用期内经常发生故障,在庭审中也只是进一步强调其中有4辆车更换过变速箱,而且对其所述的质量问题以及无法使用的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也主要说车辆存在设计缺陷,不能证明因此该车辆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以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时又违反了相关的技术要求,根据车辆使用情况,提供车辆维修记录等相关技术材料。鉴定过程中,也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到鉴定现场,其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被反诉人在鉴定现场的记载明显是虚假的、不真实的。鉴定的范围也超过了反诉人申请鉴定的事项,而且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内容也存在明显错误。另外,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主要说车辆存在设计缺陷,属于质量缺陷产品,一审法院便以此为依据认定涉案车辆产品质量不合格。上诉人认为无论《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正确与否,其在鉴定结论中所称的车辆存在设计缺陷不能等同于车辆有非常严重的质量问题,任何车辆都存在设计缺陷,设计缺陷与车辆产品不合格有关联性,但没有必然性,合格车辆也存在产品设计缺陷,所以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定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车协议,并由上诉人退还全部购车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丛培云购买车辆后一直在使用至今已经4年半时间,再有3、4个月时间就使用5年了,合同已经履行这么久了怎么能说合同内容无法履行目的不能实现呢?如果在合同已经履行近5年时间后再判决双方解除合同而不对另一方进行任何经济补偿,这么做严重侵犯了法律所要求的最大限度保障交易的稳定性原则,严重的伤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这么做也违背了立法目的。任何车辆在最初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故障进行维修更换零配件都是正常的。如果车辆出现非常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两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被上诉人可在合理期限内(保修期)提出。但被上诉人是在买回车辆使用了近2年后才因我公司向其起诉催要购车款而提起反诉,并以车辆不合格,合同内容无法履行、无法达到使用目的而要求退还车辆的。上诉人认为其诉求明显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一家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是国内各大汽车厂家制造的合格车辆,在卖给被上诉人车辆的同时,同期向他人及单位销售同型号的车辆近200台左右,其中也包括被上诉人之前购买的同型号车辆,现该销售的车辆一直在使用,除被上诉人之外,没有一家因车辆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因此,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定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购车协议并由上诉人退还全部购车款是错误的。四、二被上诉人应按照《购车协议》的约定,给付上诉人拖欠的购车款及分期付款利息,并按约定赔付违约金。被上诉人丛培云既然与上诉人订立了《购车协议》就应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购车款,被上诉人冯贵君为被上诉人丛培云的购车提供了担保,欠款到期后,上诉人曾多次向二人主张索要,二被上诉人至今没有给付,因此二被上诉人除支付拖欠的购车款及分期付款利息之外,还应按约定赔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丛培云辩称,2011年2月28日,上诉人霍林郭勒冠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丛培云订立购车协议,被上诉人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上诉人华菱自卸车8台,每台车价款314000元,合计价款2512000元,由冯贵君担保,三方订立《购车协议》。上诉人将8台自卸车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购车款1950302元。之后,被上诉人在使用自卸车过程中,所购车辆出现机油底壳漏机油,刹车系统管路破裂,变速箱焊接轴掉齿,同步器脱落,致使所购车辆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停工3个多月。之后,虽经厂家更换4台车副箱,焊接轴低速齿,但车辆仍不能正常使用,同时存在所有车副梁开裂,前左下角主梁全部断裂等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未付车款拒付行使履行抗辩权。经司法鉴定确认该8台自卸车中,车架号为9580的自卸车不具有规范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柴油机综合工况下功率输出低于标定值,在排放标准、转向系统、动力传动系统、货箱及售后服务等方面均存在不能满足国家相应标准的情况,属于产品质量缺陷产品;另外车架号为9581、9582、9583、0128、0129、0130、0131的自卸车装用的柴油机综合工况下功率输出低于标定值,柴油机尾气排放达不到国三排放标准,转向系统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转向系统的相关技术要求,变速箱与发动机的匹配存在设计缺陷,货箱、燃料供给系统均存在不能满足国家相应标准的情况、行驶系统存在制造缺陷,属于产品质量缺陷产品。以上质量问题均发生在自卸汽车底盘及发动机保修期3万公里及6个月期间内。经司法鉴定确认的本案8台自卸车质量问题足以造成被上诉人所购买的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依据合同法第148条规定,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且涉案车辆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贵君辩称与被上诉人丛培云答辩意见一致,车辆确实有质量问题。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冯贵君提交民事调解书一份及相应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丛培云因为买车从其借款1347000元及产生利息114400元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被上诉人丛培云质证认为属实,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一直在修车,车没有挣到钱;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丛培云提交三枚一审鉴定发票,并声明此三枚鉴定发票不属于二审审理期间的新证据,属于补充证据,被上诉人冯贵君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上诉人冠通公司质证认为三张发票是在2016年6月16日开具的,和被上诉人在反诉状中提出的主张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贵君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及相应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丛培云提交的三枚一审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丛培云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涉案车辆2010年5月中旬到8月份停放过三个月,后期接着边修边使用,一直到上诉人起诉时一直在使用,因此被上诉人丛培云认可涉案车辆直到上诉人起诉时一直在使用的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冠通公司与丛培云签订八份《购车协议》,约定丛培云从冠通公司购买华菱自卸车8台(发动机编号分别为1611D106479、1611C06067、1611C085906、1611D106466、1611C685965、1611C084777、1611D106461、1611D106458),每台车单价31.4万元,首付10万元保证金,余款在2012年2月28日前分期付清,每月25日前还款一次,2011年3月25日为第一期,每月还款17833元,利率为0.012,月还款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余款×利率。丛培云在余款结清后提供车辆购置发票和车辆合格证,并全额退还保证金,余款未付清前,丛培云以本台车做抵押,抵押期间,丛培云不得出售、赠与、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任何方式处理合同款项的抵押物。冯贵君为丛培云的购车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丛培云搞好生产经营,认真履行合同,按时付款,如丛培云不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每天2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连续两期不还款,丛培云同意无条件收回车辆,冠通公司对车辆有权处理,丛培云同意用抵押物赔偿。合同签订后丛培云给付8台车保证金80万元,并于2011年5月4日提车4台,5月21日提车4台。车款于2011年9月16日还款15万元,2011年10月4日还款7302元,2012年1月9日还款71.3万元,2012年5月6日还款5万元,2012年6月29日还款10万元,2012年9月29日还款3万元,2012年11月5日还款5万元,2012年11月26日还款5万元,合计1950302元,被上诉人丛培云尚欠上诉人冠通公司购车款561698元。涉案华菱牌自卸汽车底盘及发动机保修期为30000KM且6个月以内。被上诉人丛培云自提走涉案八台车辆后直到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一直在使用涉案车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丛培云于2011年5月21日将涉案八台华菱牌车辆提走完毕,至被上诉人丛培云于2013年1月11日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返还购车款期间已经经过了1年7个月,所经过时间已经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即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之规定,且至被上诉人丛培云提起反诉与委托司法鉴定之时也已经超过了涉案车辆的底盘及发动机保修期为6个月以内的期间,因此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形成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涉案八台车辆在被上诉人初期使用的一年以内及在车辆的发动机、底盘保修期之内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导致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本案一审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表明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没有车辆零部件质量鉴定资质及整车质量鉴定资质,但却对本案涉案八台车辆作出了零部件质量鉴定及整车质量不合格的鉴定,且该八份鉴定结论超出了被上诉人一审申请鉴定的事项范围,即被上诉人申请的是”该车发动机变速箱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进行鉴定”,而鉴定结论为”该车辆发动机变速箱的匹配存在设计缺陷”,因而该鉴定结论超出了申请人申请鉴定的事项范围,综上本院对该八份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丛培云认可自提走八台涉案车辆之后至上诉人一审起诉之时一直在使用涉案车辆,且被上诉人丛培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八台车辆在车辆的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丛培云应按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继续履行合同,至上诉人起诉之时被上诉人丛培云尚未支付剩余购车款561698元,被上诉人丛培云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利息,并承担逾期给付购车款的违约金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月息0.012支付未付车款的利息的请求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如果违约按每日2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即”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后,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调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未付车款的利息与违约金的比率相加之和不超过损失的年利率30%予以调整;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车协议中对被上诉人冯贵君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规定推定被上诉人冯贵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上诉人在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冯贵君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超过债务人最后一笔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2年12月24日为最后一笔债务的履行期日),因此被上诉人冯贵君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3)霍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丛培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霍林郭勒冠通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61698.00元,利息255512.35元,违约金194740.00元,共计1011950.35元,被上诉人冯贵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1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2353.00元、鉴定费40000.00元、合计62353.00元,一审本诉与反诉合计8476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0.00元,共计102173.00元,由被上诉人丛培云、冯贵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雁北审判员 王丽华审判员 巴根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