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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苏建国与张丙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国,张丙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734号原告苏建国,无固定职业。被告张丙贵,无固定职业。原告苏建国与被告张丙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国、被告张丙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015年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应的建筑材料所产生的建筑材料款及建筑材料运输款共计1195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及运输款共计1195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至付清为止。被告口头辩称,我欠原告款项属实,现无钱支付,等以后有钱了再给。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欠款明细及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输费共计11958元。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始,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多次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及运输费用共计11958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形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及运输费用119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如数偿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丙贵支付原告苏建国建筑材料款及运输费用共计1195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丙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晓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庆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