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第1395号原告:韩某甲,男,生于1974年11月17日,汉族,市民。被告:魏某某,女,生于1975年12月7日,汉族,市民。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景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韩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韩某丙。2013年夏天,被告丢下儿女外出,至今未归,201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孩子韩某丙随原告生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法庭提交(2015)镇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韩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韩某丙。韩某乙已独立生活,韩某丙现随原告韩某甲生活。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1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应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小孩韩某丙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抚养小孩并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婚生男孩韩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林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