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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万红梅与巩留县东买里镇奥依塔木村村委会、巩留县东买里镇奥依塔木村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红梅,巩留县东买里镇奥依塔木村村委会,巩留县东买里镇奥依塔木村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红梅,住巩留县。委托代理人:万金超,住巩留县。系上诉人万红梅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留县东买里镇奥依塔木村村委会。住所地:巩留县东买里镇奥依塔木村。法定代表人:马克让,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玉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留县东买里镇奥依塔木村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巩留县东买里镇奥依塔木村。负责人:XX威,该村村委会副主任兼第一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万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巩留县东买里镇奥依塔木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奥依塔木村村委会)、巩留县东买里镇奥依塔木村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巩留县东买里镇奥依塔木村与万红梅之父万金超于1998年8月20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万金超承包土地面积为20.8亩,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自1998年8月20日至2028年8月20日止,该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与万金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内容一致。万红梅于1999年9月25日从万金超户籍上迁出,万金超户籍上现有五口人。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红梅并未向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3亩地让奥依塔木村村委会及其第一村民小组收回及因3亩口粮地被收回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事实,故该院对万红梅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万红梅负担。上诉人万红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998年8月20日,万红梅的父亲万金超与巩留县东买里镇奥依塔木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承包土地20.8亩。实际上1998年土地划分时万金超家里有七口人,当时村上每人分得口粮地3亩,万金超家里七口人应分得口粮地21亩,万金超家庭实际只分得了20.8亩。2000年3月份,奥依塔木村村委会及其第一村民小组以万红梅结婚为由将其3亩口粮地收回。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第二轮土地承包30年不变,万红梅结婚后,在丈夫家没有分得口粮地。奥依塔木村村委会及其第一村民小组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收回万红梅的3亩口粮地明显错误,奥依塔木村村委会及其第一村民小组收回万红梅土地的证据,有奥依塔木村与万金超第一次签订的承包合同为证,当时承包土地20.8亩(实际应当为七口人,每人3亩,应为21亩土地),奥依塔木村也承认此事实。从2000年3月开始,万红梅没有了3亩口粮地,也就丧失了该3亩口粮地的收益权,奥依塔木村村委会及其第一村民小组给万红梅造成了经济损失。另外,现在万金超的土地证书上有19.5亩土地,该19.5亩土地中有万金超通过诉讼执行回来的其孙子万冬冬的1.5亩口粮地。综上,万红梅不服一审判决,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巩留县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审原告万红梅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奥依塔木村村委会及其第一村民小组负担。被上诉人奥依塔木村村委会答辩称:万金超第一轮承包土地家中有六口人,每人分得3亩地,共计18亩,万金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第二轮承包土地万金超仍是18亩地没有变化,后村委会组织相关人员对其耕种土地进行重新测量,最终实际土地面积为20.8亩,就以该土地面积与万金超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另外还有1.5亩地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后万金超为解决其孙子万冬冬抚养权的问题通过司法程序要回的1.5亩地。万红梅起诉称奥依塔木村村委会及其第一村民小组收回其承包土地的说法是错误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内,村里没有给万金超调整土地,因为万红梅虽已出嫁但其户口并未迁出本村,万红梅的3亩地一直在其父亲万金超户头上,不仅没有收回,村里为了照顾万红梅及其两个女儿的生活,又划分给万红梅6.5亩土地,但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万金超另外两个女儿没有本村户口,不能分得土地。综上,请求驳回万红梅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奥依塔木村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同意奥依塔木村村委会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万红梅1989年结婚,婚后仍在奥依塔木村居住生活。1999年9月25日万红梅从户主为万金超的户籍上迁出,但其户口仍在巩留县东买里镇奥依塔木村,属于该村村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0年3月,奥依塔木村村委会及其第一村民小组是否将万红梅的3亩口粮地收回。1998年8月20日,巩留县东买里镇奥依塔木村与万红梅之父万金超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万金超承包土地面积为20.8亩,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自1998年8月20日至2028年8月20日止。在签订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时,万红梅的户口尚在万金超户籍上,属于万金超家庭成员,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8月20日,万金超作为其家庭的户主与奥依塔木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万金超家庭承包的20.8亩土地中,其中包括万红梅的份额。1999年9月25日万红梅从户主为万金超的户籍上迁出,但其户口仍在巩留县东买里镇奥依塔木村,属于该村村民,对该村土地依然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奥依塔木村无权收回万红梅所占份额的土地。万红梅诉称,2000年3月奥依塔木村村委会及其第一村民小组以万红梅出嫁为由收回了其3亩口粮地,奥依塔木村村委会及其第一村民小组辩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内,村里没有给万金超调整土地,并未收回万红梅的3亩口粮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红梅主张奥依塔木村村委会及其第一村民小组收回了其3亩口粮地,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万红梅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诉人万红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奥依塔木村村委会及其第一村民小组归还其3亩口粮地并赔偿3亩口粮地19年(1996年至2015年)的经济损失28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万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上诉人万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白瑞芳代理审判员周丽萍代理审判员张长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杨春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