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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闫春与刘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刘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943号原告闫春,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李峰,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婕,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军天湖农场龙狮山新村XXX号XXX室。原告闫春与被告刘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春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300元,还款日为2015年7月30日,逾期违约金4,000元。同日原告交付2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闫春与被告刘婕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利息300元,还款日为2015年7月30日,逾期违约金4,000元等,同日被告刘婕出具收据,收到原告闫春2万元。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婕向原告闫春借款2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闫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丽萍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