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2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城郊供销合作社与张继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城郊供销合作社丰收农杂综合商店,张继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2925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城郊供销合作社丰收农杂综合商店,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权大街19号。负责人胡霞,哈尔滨市阿城区城郊供销合作社丰收农杂综合商店经理,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魏学涛,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继涛,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城郊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张继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城郊供销合作社丰收农杂综合商店诉称,2015年1月26日张继涛在原告处赊购价值43550元化肥等,约定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货款,以1.5%计付利息,约定由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多次向张静涛索要货款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张继涛给付货款43550元及利息7839元;给付自2016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市阿城区城郊供销合作社丰收农杂综合商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赊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张继涛拖欠货款43550元,约定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货款,如未能按期还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张继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张继涛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哈尔滨市阿城区城郊供销合作社丰收农杂综合商店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哈尔滨市阿城区城郊供销合作社丰收农杂综合商店与张继涛签订《赊销合同》,张继涛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城郊供销合作社丰收农杂综合商店购买化肥等货物,共计货款4355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货款,如未按期给付货款,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裁决。到期后,张继涛未给付货款。哈尔滨市阿城区城郊供销合作社丰收农杂综合商店以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哈尔滨市阿城区城郊供销合作社丰收农杂综合商店按约定交付货物,双方对给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张继涛逾期后未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哈尔滨市阿城区城郊供销合作社丰收农杂商店请求张继涛给付货款4355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1.5%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城郊供销社丰收农杂综合商店货款43550元及逾期违约金7839元,合计51389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二、被告张继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城郊供销社农杂综合商店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5月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张继涛负担(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城郊供销社丰收农杂综合商店已交纳,被告张继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城郊供销社丰收农杂综合商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宏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薇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