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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继华与那仁宝力格、额尔登宝力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华,那仁宝力格,额尔登宝力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2296号原告刘继华,女,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牧民。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被告那仁宝力格,男,蒙古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牧民,住所地赤峰市。被告额尔登宝力格,男,蒙古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牧民。委托代理人苏都皮力杰,男,蒙古族,1949年10月23日出生,牧民。委托代理人格瓦,男,蒙古族,1951年11月17日出生,牧民。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继华诉那仁宝力格、额尔登宝力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华,被告额尔登宝力格、那仁宝力格的委托代理人苏都皮力杰、格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华诉称,2015年9月7日,因为放羊一事,额尔登宝力格和那仁宝力格将我打伤,导致住院治疗15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9592.38元、误工费1351.95元、护理费16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并赔偿金项链3800元,小米手机款1600元。被告那仁宝力格、额尔登宝力格辩称,原告所诉和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伤原告,这些都是原告伪造的。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派出所治安卷宗一份,内有询问笔录能证明二被告打伤原告事实,由金店收据证明金项链价值及原告丢失金项链一事,手机照片证明手机在打架过程中受损一事;证据2、克什克腾旗医院病历一份;证据3、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据4、住院清单一份;证据5、医疗费收据四枚;证据6、救护车费收据一枚,证实原告因被打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打人及金项链丢失和手机受损;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二被告没有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9时许,在巴彦查干苏木巴彦宝力格嘎查农场前台处,苏都皮力杰、额尔登宝力格、那仁宝力格与刘继华、袁国军因羊群掺群一事发生争执。额尔登宝力格用草叉将袁国军扎伤,刘继华用鞭杆对额尔登宝力格进行殴打,那仁宝力格用草叉对刘继华进行殴打。另查明,刘继华被那仁宝力格殴打受伤后住进克旗医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左肩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药费9592.38元,救护车费900元。因而产生误工费90.1元每天15天=1351.5元,护理费110元每天15天=16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15天=1500元,营养费100元每天15天=15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款项合计17193.38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那仁宝力格打伤刘继华一事已经由克旗公安局予以认定,且有治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对于原告受伤住院受到的损失,被告那仁宝力格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治安卷宗中,除了刘继华、袁国军的询问笔录以外,没有其他人能够证明额尔登宝力格殴打刘继华的事实,光盘中也仅有额尔登宝力格手举草叉的录像,不能证明额尔登宝力格打伤刘继华,因此,对于刘继华要求额尔登宝力格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金项链丢失及手机受损一事,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刘继华当天穿戴金项链,仅凭当事人本人陈述,不足以认定事实。手��受损和打架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当事人自述,无法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仁宝力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继华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救护车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的80%即13755.10元(17193.38元80%=13755.10元)。二、驳回原告刘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那仁宝力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玉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