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立强与遵化市金卓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强,遵化市金卓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民初字第02343号原告:张立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单静。被告:遵化市金卓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军,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立果。原告张立强与被告遵化市金卓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单静,被告遵化市金卓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强诉称:2014年8月20日,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负责人王学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当时王学林言明该笔借款用于为被告建设的家居博览园工程垫资,很快归还。但后因王学林资金紧张未能还款,2015年2月2日,王学林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在被告处的工程垫资款中的200万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被告。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遵化市金卓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王学林作为一个自然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王学林个人与原告张立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无关,更无法实现债权的转让。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债务纠纷,但却是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欠被告的钱,被告作为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的债权人,正在多方寻找王学林进行债务追讨。王学林与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告将两个主体混淆;另外原告主张债权转让成立,应依据法律规定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与王学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关系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立强主张: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林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合计200万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王学林主张还款,王学林称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承接了被告的工程,需要垫资,王学林经过和会计核对以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4年8月28日,腾鲁公司遵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林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名称是金卓商贸中心A座,工程总价款76256500元,春节前后,腾鲁公司遵化分公司进行了施工,但被告一直未向王学林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王学林所在的重庆腾鲁公司遵化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5月5日,原告受王学林委托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了被告。王学林作为腾鲁公司遵化分公司的负责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行为,只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公司,就应该认定为公司行为,故王学林行为代表公司;原告有证据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9日被告应支付腾鲁公司遵化分公司工程款300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0日王学林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金卓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欠条显示的是自然人王学林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腾鲁遵化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个真实性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证实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2、2015年2月2日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金卓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该协议书不是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是与王学林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腾鲁遵化分公司无关,且根据协议的内容显示,是委托被告公司还款,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转让;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是甲方王学林欠原告的债,而不是分公司,而王学林个人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能实现转让;王学林取得借款以后,用在哪里是其个人的处分行为,且王学林与原告借款时,腾鲁公司遵化分公司与被告还没签订承建金卓商贸中心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王学林个人借款后将借款用于工程垫资。3、以王学林的名义给被告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及EMS快递单。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金卓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对情况不清楚。4、遵化市金卓商贸有限公司与腾鲁遵化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金卓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施工合同应由原告提供正本;施工合同与王学林个人没有任何关系,王学林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5、王学林提供给原告的,腾鲁公司遵化分公司于2015年1月1日、4日、9日三次向被告申领给付首批工程款的报告复印件。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金卓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上述报告被告方没有收到过,情况不清楚,原告方应提供正本,对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6、债权转让通知书照片复印件一张,2015年5月28日EMS快递妥投信息一份,原告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亚军发的信息整理的文字记录一份。证明:腾鲁钢构王学林将拖欠原告的200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并已经告知被告。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金卓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均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正本;根据这组证据能够显示,原告承认是王学林个人债务,但是被告与王学林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不能发生债权转移。7、银行转账单据4张,2012年6月22日腾鲁公司财务会计王力娟在原告农行卡上取款40万元;2012年6月22日从ATM机上转给腾鲁公司20万元;2012年9月29日,ATM转给腾鲁公司20万元;2013年1月6日腾鲁公司财务会计王力娟在原告交行卡上取款119万元。证明原告与腾鲁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款已经通过银行交付给公司。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金卓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四笔款项真实性均不认可,均为复印件且没有银行印章;上述四笔总额为199万元,与原告诉请200万元数额不符,与本案无关联关系;被告与腾鲁公司遵化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2014年8月28日,但是原告上述款项均发生在2013年1月6日之前,与被告建筑工程无关;上述证据不能看出原告与腾鲁分公司及王学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遵化市金卓商贸有限公司主张:2014年8月20日的欠条是王学林出具的,原告是与王学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腾鲁公司遵化分公司无关,原告对王学林履行了出借义务,不是向腾鲁分公司履行出借义务,至于王学林将借款用于何处,与原告和王学林的借贷关系无关;王学林是否代表分公司应以事实为基础,王学林与原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时,腾鲁公司遵化分公司与被告之间还没有确立合同关系,认定此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恰当;被告与王学林个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腾鲁公司遵化分公司的建设款项已经超额支付,被告正在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尚未出具结果,结果出来后,被告将立刻就超支部分提起诉讼。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王学林为原告张立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立强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欠款人:王学林2014年8月20日”。2015年2月2日,王学林与原告张立强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王学林重庆腾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公章)乙方:张立强现甲方王学林把金卓商贸有限公司工程垫款,其中部分转给张立强共计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请金卓商贸有限公司看到条后给张立强本人甲方:王学林(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公章)乙方:张立强2015年2月2日”。2014年8月20日,被告遵化市金卓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承建了位于遵化市北二环西路北侧的金卓商贸中心A座工程。原告张立强主张于2015年5月8日以王学林名义通过EMS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军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经张亚军本人签收。原告张立强主张通过ATM机分别于2012年6月22日向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转账20万元,2012年9月29日转账20万元;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会计王力娟于2012年6月22日从原告银行卡取款40万元,于2013年1月6日从原告银行卡取款11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协议书,EMS物流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四)、必须有转让通知。本案中,2014年8月20日,被告遵化市金卓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承建了位于遵化市北二环西路北侧的金卓商贸中心A座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现该工程实际并未完工,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尚不能确定。不论原告是与王学林之间还是与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论他们之间债权债务数额及关系是否成立,在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与被告遵化市金卓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及工程量尚未能确定,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且原告张立强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与被告遵化市金卓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情况,故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立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退还原告张立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裴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