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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6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易某保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刑初47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保,男,生于1973年5月25日,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绵竹市板桥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勇,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坤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保及其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易某保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川B**…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罗中路由中江往罗江方向行驶,行驶至新盛镇场镇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华相撞,致使刘某华当场死亡,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经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某保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易某保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送达回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前科记录查询、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收条、死者户籍信息复印件、死亡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保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交警赶至现场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保积极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保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