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建锋与陶银林、龚梅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锋,陶银林,龚梅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375号原告张建锋。委托代理人谈永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梦蓓,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银林。被告龚梅兰。22,汉族,江苏省常熟市人,住常熟市辛庄镇东塘(5)东荡(河南)**号。原告张建锋与被告陶银林、被告龚梅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锋的委托代理人陆梦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银林、被告龚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锋诉称,被告陶银林向其购买塑料粒子,尚欠货款130000元未付,被告龚梅兰亦予以确认。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000元,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2572元(暂自2015年10月20日起以13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实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人民币1325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张建锋明确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被告陶银林、被告龚梅兰未作答辩。原告张建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塑料款130000元整。2、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9月19日经原告和被告龚梅兰确认其愿意承担130000元欠款中的6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始,原告张建锋与被告陶银林根据口头约定,由原告张建锋供应被告陶银林塑料粒子。2014年9月23日,经结算,被告陶银林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建峰料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被告陶银林签名。2015年9月19日,被告龚梅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张建峰料款壹拾叁万元(130000),其中陆万伍仟元整由龚梅兰偿还,其中陆万伍仟元整由陶银林偿还”,原告张建锋、被告龚梅兰签名。嗣后,被告陶银林、被告龚梅兰未履行义务,原告张建锋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建锋与被告陶银林买卖塑料粒子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陶银林接收货物并出具欠条后,理应给付货款130000元,经讨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龚梅兰自愿出具借条,明确其中的65000元由其偿还,构成债务加入,故被告龚梅兰对货款65000元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张建锋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陶银林、被告龚梅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银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锋货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龚梅兰对其中的货款65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6元,由被告陶银林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陶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初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