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曾艺芬与魏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艺芬,魏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1294号原告曾艺芬,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乾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志勇,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曾艺芬与被告魏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不还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2014年8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若发生纠纷,由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从2014年8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志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艺芬借款4万元,并从2014年8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志清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