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曹利豪与王虎栓、杨瑞丽、南方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及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利豪,方王虎栓,方杨瑞丽,方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879号原告曹利豪,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南阳市内乡县余关乡孙沟村,大专文化,自由职业。被告方王虎栓,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住址:内乡县王店镇王湾村。被告方杨瑞丽,女,1977年3月3日出生,住址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被告方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内乡县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虎栓,任总经理职务。被告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内乡县赵店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文华,任公司经理职务。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曹利豪诉被告王虎栓、杨瑞丽、南方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及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利豪、被告王虎栓、杨瑞丽、南方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及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债务人王虎栓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万元,并当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并且由第三方杨瑞丽、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次日后两年。到还款日期后,债务人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还款20万,1月22日还款180万,6月24日还款人民币400万元,仍欠款人民币600万元。截止2015年9月,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保证人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虎栓、杨瑞丽、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曹利豪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利息150万元,共计人民币750万元。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虎栓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期限三个月,金额1000万元(已还400万元),月利率为4%。杨瑞丽、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第三组、三张银行汇单,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9682667元。第四组、王虎栓还款计划,证明王虎栓认可下欠本金600万元,分三偿还。四被告辩称:一,双方的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属实,款项是以王虎栓个人名义借用,实际使用是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方对原告在公司困难时的借款提供帮助表示感谢。二,双方以前的合作关系良好,在此之前的借款能及时归还,鉴于目前公司在德国的投资项目资金回笼需要周期,希望原告谅解并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公司力争在年底前付清欠款本息。三,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数额计算有误。1,实际借款本金为968.2667万元为准。2,利息部分前期已支付过的应按照3分的标准计算。3,对我们2015年11月以后的利息部分应当按照2分的标准计算。4对于2015年11月19日以前我们已经支付的331万多元利息中扣除月息标准之外多支付的45万余元利息应予返还或冲抵以后利息。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三份及预扣利息财务凭证一份,证实双方间实际借款金额为9682667元。第二组、还款本金银行单据12份,证实被告方已经偿还本金4425000元整。第三组、还利息凭证12份,证实被告方已经支付利息3317066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中的借款合同无异议,2014年10月17日的1000万借据不是双方真实交付款项的凭证,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4%超过法定限额。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还款计划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本息合计,另外在出具还款计划时,没有在财务上核对具体数额,出具后又偿还5万元本金,因此该计划书不是确定目前欠款本金数额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借款实际金额有异议,第一,王虎栓提供借款财务凭证显示借款实际金额为1000万元,分为500万、300万、200万,共计扣除利息317333元,原告转给被告9682667元是扣除该部分利息之后的款项;第二、从2014年11月17日开始,每月支付原告40万元利息,证明借款为1000万元。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主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以先以支付利息为主。故我认为该部分款项应视为支付的前期利息。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做出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因双方均认可实际出借金额为9682667元,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确认,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约定利息超过法定标准,且存在提前扣息情况,故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内容是建立在月息四分标准的基础上而作出的还款计划,其合法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仅说明分三批还款600万元,不能证明下欠本金600万元,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0月17日,原告曹利豪和被告王虎栓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虎栓向曹利豪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月利率40‰,收款人梁玉琴,账号:621666800000135029,担保人杨瑞丽、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王虎栓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曹利豪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借款人王虎栓,担保人杨瑞丽、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汇款9682667元,提前扣息317333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还款的总额予以认可,即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总计还款7742066元。但对于还款总额中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有异议,原告认为还款总额中400万元是本金,其余是利息(按照月息4分计算),被告认为已还本金4425000元,支付利息3317066元。因双方对还款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依照规定,应当视为先还息后还本,根据被告提供的还账明细账单,结合交易习惯,本院确定以下还款事实:王虎栓于2014年10月17日向曹利豪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转账5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转账300万,2014年10月31日转账168.2667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人民币968.2667万元,应付2014年10月17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18日利息3个月计871440元。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王虎栓共付三个月共计140万利息,结余528560元。2015年1月19日还款20万,2015年1月22日还款180万,还欠借款本金768.2667万元,应付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5个月计1152400元。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6月23日王虎栓共付利息160000元,结余447600元。2015年6月24日还款100万,2015年7月1日还款50万,2015年7月3日还款10万,2015年7月24日还款40万,还欠借款本金568.2667万元,应付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24日利息1个月7天计元。应付利息合计210258元。王虎栓于2015年7月16日付217066元,结余6808元。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6月15日,王虎栓分8次共付725000元。共计1707968元,按本金5682667元,月息3分标准计算,每月应付170480元,利息可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下余利息,被告王虎栓应当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本金5682667元月息2分标准支付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利豪与被告王虎栓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杨瑞丽、南方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及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以外的其它部分,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的利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虎栓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682667元,并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本金5682667元月息2分标准支付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杨瑞丽、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虎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利豪借款本金人民币5682667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瑞丽、南阳国宇密封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利豪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4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9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中才审 判 员 卫 本理审判员 叶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俊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