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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武隆县自来水管道安装公司与重庆市华峻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隆县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华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981号原告武隆县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47482503A。法定代表人谢怀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继东,男,1970年3月6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重庆市华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87号。法定代表人李桦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武隆县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隆自来水安装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华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峻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隆县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华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隆县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将武隆县XXX二期工程室内外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800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书面承诺该款于2014年1月10日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了催款函,被告接到催款函后仍未支付欠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重庆市华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华峻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武隆自来水安装公司(乙方)签订《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武隆县XXX二期工程室内外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造价实行大包干,按实际安装户数每户1450元计算;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时首付工程总造价的30%,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时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12月,武隆自来水安装公司将工程完工。2013年10月23日,华峻房地产公司作出《承诺书》,载明:“我司开发的XXX二期项目,由于特殊原因,造成我司资金紧张,不能按时结算工程款,特向贵公司申请延期交付该工程合同中约418000元的余款(按合同结算金额为准)。我司郑重承诺:该项目款于2014年1月10日前一定一次性付清,若未能按时付清,贵公司有权停止供水,由此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我司自行承担。”华峻房地产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11月20日,武隆自来水安装公司向华峻房地产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截至2014年11月20日,我公司账面尚有贵公司欠款418000元,按照与贵公司的有关合同协议的约定,贵公司应当在2014年1月10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但我公司至今仍未收到该笔款项。因此,特请贵公司能够在近期内及时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陈某在签收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华峻房地产公司的印章。武隆自来水安装公司于2016年4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承诺书、催款函等在案佐证,经庭审审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履行了将乌江山水自来水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作出了尚欠原告工程款418000元的承诺,该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2014年1月1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迟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原、被告没有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故被告应当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被告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华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隆县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8000元及利息(以4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隆县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华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华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健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