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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发现郑某乙及郑某甲在田里偷捉其喂养的鸭子,朱某上前追赶到郑某乙后,将郑某乙用于捉鸭子的一根带竹竿的渔网夺下,用竹竿对郑某乙手臂和腿部进行殴打,后要郑某乙打电话报警,郑某乙以手机无法拨出为由拒绝,朱某用竹竿打了郑头部一下,将郑某乙打到在田边,随即站在其身后用脚踩踏其腰部及用脚踢其臀部,致其受伤。经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乙的腰2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符合轻伤二级评定标准,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带竹竿的渔网;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郑某乙出具的《说明》《谅解书》;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及伤情照片;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与被害人郑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书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