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880号原告刘某甲,无业。被告刘某乙,xxxxxx休工人。被告刘某丙,农民。被告刘某丁,xxxxxxx退休职工。第三人刘某戊,xxxxxxxxxxxxx驾驶员。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母亲赵某某于2003年去世,父亲刘某某于2013年9月去世。父母生前购置徐州市关庄拐角楼X-XXX室房屋一套,父母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刘某乙占有。另外,被告刘某乙还占有父亲丧葬费、抚恤金74250元。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父母的遗产徐州市关庄拐角楼X-XXX室房屋及丧葬费、抚恤金74250元进行依法分配。被告刘某乙辩称:父母遗留房屋属实。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费、抚恤金的数额不对,扣除已花费的,还剩3万多元。原告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对老人谩骂,恨所有家庭成员。原、被告母亲留有遗言,父亲留有遗嘱,房产由第三人刘某戊继承。丧葬费、抚恤金不是遗产不能分割,还需给父母迁坟,买墓地。被告刘某丁辩称:只要原告和被告刘某乙达成协议,被告没有意见。父亲生前留有遗嘱,被告和刘某丙都知道,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某丙辩称:父亲的抚恤金,是原、被告一起商量的,都同意给被告57000元。房产请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刘某戊诉称:要求按照被继承人遗嘱继承房屋。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某与其妻赵某某共育有子女四人,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刘某乙与第三人刘某戊系父子关系。被继承人赵某某于2003年1月16日去世,被继承人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去世。被继承人刘某某、赵某某生前与被告刘某乙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刘某某、赵某某死亡时遗留有徐州市关庄拐角楼X-XXX室房屋一套。现该房屋由第三人刘某戊居住。2013年7月2日,被继承人刘某某立遗嘱一份,内容为:“1、本人有一套住房位置纺南小区拐角楼,房号XXXXXX,面积56平方米,待我百年之后由刘某戊继承。2、我百年之后,所发工资补贴留出办理丧事一万元后,剩下的款项,由大女儿刘某丙继承一半,小儿子,小女儿刘某丁,二人平分另一半。”被继承人刘某某去世后,被告刘某乙领取了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放的丧葬费6000元及一次性抚恤金11825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将一次性抚恤金中的57000元分配给被告刘某丙(已给付)。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徐州市关庄拐角楼X-XXX室房屋现价值为310000元。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刘某某、赵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产的一半份额应归被继承人赵某某所有,赵某某去世后,应由被继承人刘某某、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某于2013年7月2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但其中对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所享有房产份额部分的处分无效。由于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并不属于被继承人刘某某的遗产,故被继承人刘某某遗嘱中对于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的处分亦无效。综上,本院确认涉案房产由第三人刘某戊继承所有,第三人刘某戊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继承份额的折款,分别为原告刘某甲30000元、被告刘某乙35000元、被告刘某丙30000元、被告刘某丁30000元。对于丧葬费6000元,由于系被告刘某乙办理被继承人刘某某的丧葬事宜,故丧葬费6000元应归其所有。对于一次性抚恤金118250元中的57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分配给被告刘某丙且已实际给付,本院予以准许。剩余61250元,参照遗产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丁进行分配,本院酌定原告刘某甲分得20000元、被告刘某乙分得21250元、被告刘某丁分得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州市关庄拐角楼X-XXX室房屋由第三人刘某戊继承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刘某戊分别给付原告刘某甲30000元、被告刘某乙35000元、被告刘某丙30000元、被告刘某丁3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乙分别给付原告刘某甲20000元、被告刘某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元,减半收取360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375元、被告刘某乙负担375元、被告刘某丙负担375元、被告刘某丁负担375元、第三人刘某戊负担210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及第三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