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延津县某某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某某合作社,任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8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被告某某合作社。负责人姬某某。第三人任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合作社、第三人任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8月25日由第三人任某某保证和组织为被告繁育小麦种子,合同约定每斤高出市场国家保护价0.05元的价格收回,收后至9月5日结算的每斤另加0.05元。2015年6月9日由第三人组织,被告回收原告小麦种子3642.6斤和收割费495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小麦款和收割费共计5157.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清偿,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繁育小麦种子款5157.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某某合作社未答辩。第三人任某某称其只是给双方介绍一下,原被告是自愿签订的合同。原告所述其他内容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良种繁育合同书1份,收据1份,任某某证明1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第三人任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询问姬某某笔录一份、工商局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单位负责人为姬某某。原告及第三人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案件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良种繁育合同书1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国审小麦原种品种,由原告负责繁育种子并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将种子交给被告;还约定种子收购价在当年国家粮食保护价的基础上加价,“现款现货结算的每斤加0.05元,免费收割繁育田的麦种,如在9月5日结算的每斤另加0.05元”。2015年小麦成熟后,被告收回了原告繁育的种子,结算了部分种子款并扣除原告所欠原种款,尚有收回原告种子3642.6斤未付款,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为原告出具收据1份。另原告有部分土地的小麦早熟,经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组织收割并垫付费用495元。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为此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良种繁育合同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繁育小麦种子,被告回收后即应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9月5日付款,原告要求在当年国家保护价基础上加0.1元结算,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故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每斤1.28元的价格计付。被告收回原告繁育的小麦种子3642.6斤未付款,价款合计4662.53元,另有原告垫付的收割费49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共计5157.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小麦种子款及收割费共计515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晓东审判员 马金录审判员 魏立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学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