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葛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群众,捕前。曾因吸食毒品四次被行政拘留。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秀杰、戴宝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15时38分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建设银行附近将吸毒人员葛某抓获,后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发现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白色晶体内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1.83克。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庭审中,公诉人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葛某当庭的认罪态度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葛某辩称毒品系他人塞给他的,当时并不知道是毒品,他认为是对方在还他欠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5时38分许,三河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建设银行附近将吸毒人员葛某抓获,后在被告人葛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1.83克。经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三河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记载,自被告人葛某随身携带的蓝色休闲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袋,并有检查录像及扣押照片予以印证;称量笔录记载,公安民警将查获的1袋白色晶体进行了称量,毛重为13.33克,并有称重录像及称重照片予以证实。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葛某的尿液经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验试剂检验,结果呈阳性,并有现场录像予以证实。3、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记载,上述查获的1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1.83克。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且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通过秘密途径获得线索,一名吸毒人员将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建设银行附近出现,于是该队民警在银行附近守候。当日15时38分许,该队民警发现一名疑似吸毒男子,经查该男子叫葛某,并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发现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尿检,葛某尿检结果为阳性。当日,葛某因涉嫌吸毒被行政拘留。后经检验,白色晶体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4月1日,被告人葛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还查明,被告人葛某于2015年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同年2月4日又因吸食毒品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同年7月7日再次因吸食毒品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2016年3月16日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社区戒毒决定书2份、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葛某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达11.8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均辩称毒品系他人塞给他的,当时并不知道是毒品,他认为是对方在还他欠款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儒莲审 判 员 李 莹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