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范家庄村经济合作社与王洪勇、王志刚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范家庄村经济合作社,王洪勇,王志刚,王均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938号原告: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范家庄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范丰见,男。委托代理人:崔永康,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洪勇,男。被告:王志刚,居。被告:王均剑,男。原告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范家庄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王洪勇、王志刚、王均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范家庄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范丰见及委托代理人崔永康,被告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勇、王均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范家庄村经济合作社诉称:2007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山场开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30亩山场发包给被告开发石料,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每年22000元,但被告自2010至2013年12月份的承包费共计77000元未交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承包费77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志刚辩称:所欠承包费实际为76000元,没有交纳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使用被告的石子,当时的村委会负责人范崇春称用石子款抵顶承包费,所有没有交纳承包费,被告没有违约,违约金不应该支付。被告王洪勇、王均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原莒县龙山镇范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莒县勇盛石料厂(乙方)签订《山场开矿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本村东北山场发包给乙方开矿建石子厂,期限30年自2007年3月19日起至2037年3月19日止,承包费每年22000元,每年4月8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若有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合同落款处有甲方代表人刘为同、范丰见签字并加盖“莒县龙山镇范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代表人王洪勇、王均剑、王志刚签字。2007年8月8日,因线路维修,双方达成协议,2008-2010年3年承包费每年20000元,之后再按照每年22000元计算承包费。现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12月份承包费共计7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构成违约,请求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则称其不存在违约,承包费未交纳的原因是因为原莒县龙山镇范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购买被告石子,当时负责人范崇春曾承诺用石子款抵顶承包费,原告对此不认可,需另行主张。另查明,原莒县龙山镇范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被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由新设立的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范家庄村经济合作社即原告承受。再查明,莒县勇盛石料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7月2日,2015年6月10日注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转包合同、收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莒县龙山镇范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场开矿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莒县龙山镇范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被依法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应由新设立的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范家庄村经济合作社即原告承受,三被告共同负有向原告支付所欠承包费76000元的义务。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它纠纷,并非被告恶意拖延支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勇、王志刚、王均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范家庄村经济合作社所欠承包费76000元;二、驳回原告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范家庄村经济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范家庄村经济合作社负担525元,被告王洪勇、王志刚、王均剑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强审 判 员 刘加亮人民陪审员 何红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学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