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辖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台州市凯航海运有限公司、陈建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凯航海运有限公司,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陈建,黄玲红,陆丽华,尚彩花,陆文忠,陈慧文,浙江凯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1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州市凯航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丰村花园新村*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艳琳,系该行卷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邵勇,系该行职工。一审被告:陈建,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一审被告:黄玲红,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一审被告:陆丽华,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一审被告:尚彩花,女,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一审被告:陆文忠,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一审被告:陈慧文,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一审被告:浙江凯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沿赤(浙江三门沿海工业城)。法定代表人:陈建。上诉人台州市凯航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凯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路桥农合行)、一审被告陈建、黄玲红、陆丽华、尚彩花、陆文忠、陈慧文、浙江凯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凯航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50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路桥农合行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纠纷中包含船舶抵押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1条、第110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台州凯航公司、浙江凯航公司、陈建、黄玲红、陆丽华、尚彩花、陆文忠、陈慧文住所地均在台州,“凯航星3”轮船籍港亦在台州,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台州凯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3月29日裁定:驳回台州凯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台州凯航公司负担。台州凯航公司上诉称: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而非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其中有信用担保和船舶抵押担保,故本案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本案应由台州凯航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台州凯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经查,路桥农合行起诉称:台州凯航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路桥农合行申请贷款6000000元,双方订立合同后,路桥农合行发放了上述款项。该笔贷款由台州凯航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凯航星3”轮提供抵押担保。此外,浙江凯航公司、陈建、黄玲红、陆丽华、尚彩花、陆文忠、陈慧文签订保证函对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逾期,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台州凯航公司归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对“凯航星3”轮准予拍卖、变卖,路桥农行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陈建、黄玲红、陆丽华、尚彩花、陆文忠、陈慧文、浙江凯航公司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台州凯航公司、浙江凯航公司、陈建、黄玲红、陆丽华、尚彩花、陆文忠、陈慧文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台州凯航公司为向路桥农合行借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凯航星3”轮作为抵押财产以担保涉案借款,双方同时办理了相关抵押权登记手续,故本案所涉争议包含了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10条规定,“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本规定所涉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因本案中包含了该规定第21条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而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被告所在地及船籍港所在地均在台州,属于宁波海事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台州凯航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