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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黄理勇与容钲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理勇,容钲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民初142号原��:黄理勇。被告:容钲宁。原告黄理勇诉被告容钲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钲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理勇诉称:被告容钲宁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黄理勇借款12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还,两个担保人也无法找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容钲宁偿还借款16000元。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借款16000元;2.银行转款明细,证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账户及其指定账户转款的记录的事实。被告容钲宁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容钲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容钲宁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月31日归还,被告容钲宁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容钲宁身份证号:(4503XX11),今向黄理勇借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借期为3个月,于2014年1月31日一次性归还,将钱转入桂XX工行卡6212262XX01934此据借款人:容钲宁20**年10月31日,担保人桂XX身份证:45030XXXX10537”借款人姓名、签名处盖有被告容钲宁手印,担保人签名处盖有桂XX手印。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账户95×××36转款11100元至被告指定的桂XX银行账户62×××34,并给付现金900元至被告。2013年11月1日,被告容钲宁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容钲宁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容钲宁身份证号:(450XX511),今借到黄理勇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此据借款人:容钲宁担保人康XX13XX92013年11月1日”。同日,原告通从其交通银行账户95×××X6分别取款1000元、2518.14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分别借款12000元、4000元两项合计16000元给被告,有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在2013年10月31日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偿还上述借款;原、被告在2013年11月1日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二笔借款总计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6000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的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容钲宁偿还原告黄理勇借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6000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容钲宁负担97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晓平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斌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