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7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安徽省合肥市看守所;2016年1月1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兴东,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辩护人赵兴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潘某经他人介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加入名为“自愿连锁经营”的非法传销组织,并成为该传销组织体系的管理人员。该传销组织以经营活动为名,积极鼓动诱惑他人缴费加入组织,并要求加入人员发展下线,通过“五级三晋制”提升级别。2012年11月,该传销组织迁至南京市浦口区。目前,该传销组织在浦口区已发展传销人员30人以上。被告人潘某为该传销组织湖南永州团队南京1区老总,主要负责统筹各体系工作,召集分管老总开会,布置各体系新人申购之前的与老总见面工作,协助申购老总刘秀玲(另案处理)管理体系帐目,多次独自或陪同刘秀玲前往银行取款为体系成员发放工资。在刘秀玲、李雨桥(另案处理)等团队人员被抓获后,被告人潘某代行刘秀玲申购老总职责,重新登记体系帐目,为刘晓燕体系人员发放工资28万余元。2014年8月12日后,为逃避打击,被告人潘吴安排体系成员前往安徽省合肥市、河北省石家庄等地进行考察,为团队向两地分流提供资金支持。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1月17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安徽省合肥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胡某、王某、梅某、陶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赵兴东提出的“1、被告人潘某的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5、被告人潘某没有实际获得传销犯罪的非法利益。综上恳请法庭从轻判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成为传销组织湖南永州团队南京1区老总后,主要负责统筹各体系工作,召集分管老总开会,布置各体系新人申购之前的与老总见面工作,协助申购老总刘秀玲(另案处理)管理体系帐目,多次独自或陪同刘秀玲前往银行取款为体系成员发放工资的行为,表明被告人潘某的主观恶性大,且非从犯,是否实际获利亦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3、5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第2、4点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37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德斌人民陪审员 王 甄人民陪审员 申荣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