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建静、毕玉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建静,毕玉花,王子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282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80760317X。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怀孔,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建静。被告:毕玉花。被告:王子泉。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刘建静、毕玉花、王子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尚怀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静、毕玉花、王子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被告刘建静于2009年8月18日从我社借款5万元,2010年8月18日到期,现结欠本金49930.05元及利息,该借款由王子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按时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建静、毕玉花归还我社贷款本金49930.0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王子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静、毕玉花、王子泉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被告刘建静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山信用社(以下简称苗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建静从苗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9.735‰,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王子泉与苗山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伍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毕玉花在《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中签名捺印,声明其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8月18日,苗山信用社向被告刘建静发放贷款5万元,该被告在苗山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刘建静于2010年8月21日偿还农信社借款本金69.95元。2015年2月2日,农信社向王子泉发放《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王子泉在“担保人(签章)”处签名捺印,并作出声明:关于你社2015年2月2日签发的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内容我方知晓并认可。我方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以原担保合同内容执行,担保期限为自签订本通知之日起两年。原合同作为附件。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以及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山信用社是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承担。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建静与被告毕玉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建静、毕玉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信社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建静、毕玉花偿还借款本金49930.05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子泉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的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18日止,《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两年,故本案的保证期限至2012年8月18日届满。农信社起诉主张王子泉承担保证责任时为2016年4月6日,虽已超过原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但在2015年2月2日,王子泉在农信社发放的《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签名捺印,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王子泉应按照新的保证合同对刘建静从农信社贷款借款本金49930.05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子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建静、毕玉花追偿。被告刘建静、毕玉花、王子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农信社要求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静、毕玉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30.05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自欠息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子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子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建静、毕玉花追偿。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刘建静、毕玉花、王子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胜祥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人民陪审员 范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