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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4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基路与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基路,李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415号原告张基路,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喻祯洪,重庆���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净,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群,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张基路与被告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基路之委托代理人喻祯洪、黄净与被告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基路诉称,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由于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偿还给原告,因此被告将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其中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6��4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7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款的本息,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书面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5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其中20万元从2013年12月5日起、17万元从2014年2月25日起、另20万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群辩称,借款57万元属实,以前的利息我是还了的,但目前被判了刑,加上我身体有病,无力归还借款,请求原告给予展期并免除利息,我服刑结束后一定归还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10月12日和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万元和17万元,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载明“今借到张基路的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此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5日—2014年6月4日止(6个月)。此借款按月息2%计息,即每个月支付现金肆仟元正(4000.00元)到期无条件的归还此款;如到期不归还此款、按借款200000.00元、为基准每天按0.5%收取滞纳金和违约金:计算公式《20000.00(应为200000.00万(应无万)元×0.5%每天1000.00元》。此据为凭:不再出具任何收据和收条。借款人:李群(签字捺印),担保人用自己*房屋建筑面积141.6平方米的房屋质押,身份号:李群(签字捺印),2013年12月5日。”“今借到张基路的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00元)。此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5日—2014年8月24日止(6个月)��此借款按月息2%计息,即每个月支付现金叁仟肆佰元正(3400.00元)到期无条件的归还此款;如到期不归还此借款、按借款170000.00元、为基准每天按0.5%收取滞纳金和违约金:计算公式《170000.00万(应无万)元×0.5%每天850.00元》。本人自愿用渝*小型越野客车来承担此款。此据为凭:不再出具任何收据和收条。借款人:李群(签字捺印),身份号:*,2014年2月25日。”“今借到张基路的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此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2日—2014年9月11日止(6个月)。此借款按月息2%计息,即每个月支付现金肆千元正(4000.00元)。到期无条件的归还此款;如到期不归还此款、按借款200000.00元、为基准每天按0.5%收取滞纳金和违约金:计算公式《20000.00(应为200000.00)万(应无万)元×0.5%每天1000.00元》。此据为凭:不再出具任何收条和收据。借款人:李群(签字捺印),担保人用自己*房屋建筑面积111.23平方米的房屋质押,身份号:*李群(签字捺印),2013年3月12日。”被告归还前述款项的利息至2014年3月,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载明:“李群你于2013年12月5日在我处借款现金20万元、已余(应为于)2014年6月4日到期。2014年2月25日在我处借款现金17万元、已余(应为于)2014年8月24日到期。2014年3月12日在我处借款现金20万元、已余(应为于)2014年9月11日到期。催收款人:张基路(签字),借款人:李群(签字捺印),2014年10月13日。”原告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出示借条三张,转款凭据、催收通知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理应按期归还,被告逾期未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已经将利息归还至2014年3月底,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其2014年3月底后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请求归还2014年3月底前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群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张基路借款5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基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李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李群承担(被告李群在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元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