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8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81年1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辩护人冯顺德,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车晓莉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广汉市湘潭路湘潭小区门口,将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收取毒资50元。2016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广汉市湘潭路湘潭小区门口,将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罗某某,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抓获时从旁边地面提取被罗某某丢弃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0.1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称量封存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尿检报告及照片,广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清单,通话记录清单。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本院出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贩毒的数量较少,毒品也是被告人黄某某自己吸食后剩余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而且是首次犯罪,父母都是残疾人,请法庭量刑时考虑这些情节。被告人黄某某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表示同意,并提出自己已经认识到错误,希望法庭给予宽大处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向吸毒人员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本院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与吸毒人员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好贩毒事宜后,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广汉市湘潭路湘潭小区门口,将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罗某某,收取毒资50元。2016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吸毒人员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好贩毒事宜后,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广汉市湘潭路湘潭小区门口,将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罗某某,罗某某向被告人黄某某支付毒资50元,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抓获时从旁边地面提取被罗某某丢弃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0.1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罪行,该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罪罪行,不属于自首,应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系违禁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二、对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车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