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三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建军、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建军,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三初字第317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国峰,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陈全叶,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凤山,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杨建军,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天平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王红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地振林区南环路西段。负责人王中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玉兰、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磁县友谊南大街。原告李某与被告杨建军、林州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林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因其伤情尚未过恢复期,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后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后,于2016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国峰、陈全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山、被告杨建军、被告人保财险林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事达公司、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杨建军驾驶豫E×××××、冀DQ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杨建军负全部过错责任。豫E×××××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事达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林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冀DQH**挂车登记所有人系磁县永盛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永盛服务部),在被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为解决本次事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872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建军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万事达公司及永盛服务部挂靠,我在被告人保财险林州支公司、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万事达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2.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杨建军,我公司系名义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林州支公司辩称,被告万事达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原告提供相关证件且不存在免赔事项的情况下,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被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应对本案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比例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4.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杨建军驾驶肇事车辆沿汤阴县永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路交叉口处向北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李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6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军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李某无过错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救治,住院115日。2016年5月19日,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各项主张及举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25142.6元,提交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费用明细表、病历及诊断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按50元/日计算115日,提交汤财(2016)24号文件;3.营养费2300元,按20元/日计算115日;4.食宿费11500元,按2人、50元/日/人计算115日;5.护理费24725元,护理人员系原告父亲李国峰及原告姑姑李秀军,李国峰平均日工资为118.89元、李秀军平均日工资为96.11元,均计算115日,提交户口簿、护理人员工资表、汤阴县恒星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6.交通费2132元,提交发票;7.残疾赔偿金51152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十级伤残标准计算20年,原告村子已在城镇规划区内,全家无土地耕种,提交村委会证明;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复印费102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原告主张因鉴定需要支出)、复印费二联单及发票。被告人保财险林州支公司、杨建军质辩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日计算90日;3.营养费应按15元/日计算90日;4.食宿费不予认可;5.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加盖的非公司公章且无负责人签字,李国峰工资超过3500元/月未提交完税证明加以佐证,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78元/日计算住院期间;6.交通费3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9.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门诊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万事达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林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冀DQ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永盛服务部,在被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投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时将永盛服务部列为共同被告,后自愿撤回对永盛服务部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事发后,被告杨建军称其垫付5000元,要求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另额外支付原告1000元,与原告约定不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仅认可5000元,不认可与被告杨建军关于诉讼费的约定,被告杨建军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到庭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林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林州支公司、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依据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分别承担20/21(100万/100万+5万)、1/21(5万/100万+5万)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建军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25142.6元,证据确实、充分,且二到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且二到庭被告不予认可,按30元/日计算115日为宜,为3450元;3.营养费2300元,原告已构成伤残,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4.食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出该项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亦无证据证实其支出的费用金额,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二人护理,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故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即83.51元/日、1人护理计算115日,为9603.65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51152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全家耕地被征收,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十级伤残标准(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林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复印费无法律依据、门诊收费票据日期与鉴定日期不符,且二到庭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5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9603.6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97848.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林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82705.65元,剩余的医疗费1514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林州支公司、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分别赔偿14421.52元、721.08元,即被告人保财险林州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7127.17元、被告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21.08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建军主张其为原告垫付6000元,原告仅认可5000元,被告杨建军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杨建军垫付的费用,本院认定为5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被告万事达公司、人保财险磁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7127.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计款人民币721.0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杨建军垫付的5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89元,被告杨建军负担2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倩倩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