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田进耀与田士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进耀,田士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595号原告田进耀,男,1964年7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田士斌,男,1976年4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杰,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进耀诉被告田士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进耀、被告田士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进耀及被告田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进耀诉称,原告耕种的土地在被告与案外人的土地之间,地头南边有一条宽3.5米的用于原告进入自己的土地进行耕种的道路,但因被告在该通道上盖了房屋,致使原告无法通行,为此原告将被告起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4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原通道处恢复一条3.5米宽的通道。后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但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至今未恢复通道,致使原告在2015年无法耕种玉米,地里的果树因无法施肥上药而没有收获。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玉米损失9000元、果树损失11500元、误工损失3000元、交通费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恢复通道,经法院判决后,被告拒不执行判决。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被告就该案已经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且该组证据已经明确确认原告购买的土地及其支付的费用并不包含3.5米的通道。二、照片四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的通道,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系被告自己出资购买的,并不是原告与被告共用的土地,而关于果树种植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但却能证明原告在涉案土地的果树成长旺盛的事实,该果树也不是挂果的果树,不存在损失,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有砖块堆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照片中的通道是被告院落内的通道。三、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无法耕种庄稼,有田治福、田治海等出具的证明佐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依照法律规定证人需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人身份均无法考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四、发票八十六份、车票二份,证明:原告为了本案诉讼所支付的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原告所提供的车票并不是从月牙湖到法院的车票,也没有明确的日期,而发票编号均系连续号码,系原告为了诉讼而伪造的费用发票。五、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申请,法院的裁决没有问题,被告应按照法院出具的文书执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有异议,因该裁定书不符合实际,被告已经申请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且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受理。六、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从国家合法承包来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承包了土地,不能证明在被告的合法宅基地与土地里有原告的3.5米的通道,所以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被告田士斌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所谓的玉米、果树、误工、交通费等损失根本就不存在。原告在2014年起诉的时候主张了玉米损失5000元,但没有主张果树损失,而通往原告土地的路并不是只有被告这边这一条路,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第二、被告所建房屋占用土地系被告在1997年从第三人处购买的四亩土地,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证明二份,证明在被告的土地上没有原告的3.5米的通道。二、银川市检察院立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对之前的判决及裁定的结果都不认可,故在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现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受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依职权前往涉案土地所在地进行现场勘查,形成勘查照片十一份、勘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田进财向原告转让土地四亩,并签订了相应的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田进财实际向原告交付土地五亩,原告共向田进财支付转让费2500元。原告承包土地南侧的土地在2010年由田进财转让给被告,北侧的土地由田进财转让给张姓案外人,东侧渠道、田埂相隔为案外人李武的耕地,西侧渠道、田埂相隔为案外人妥仲虎的耕地。在被告的土地上,原有一条3.5米宽的路通往原告的土地。2013年3月,因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不再让原告从该路通行,故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原告土地南边恢复一条3.5米宽的路,并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2013年种植板蓝根无法收货的损失10000元、2014年无法种植玉米的损失5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要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正常生产,必须从他人土地上通行,涉案通道系历史客观形成,被告应从团结互助、与邻为善出发,在原通道处留出至少能够使农用车辆正常出入的通道,不应在通道上设置障碍或进行封堵,但原告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4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原通道处恢复一条3.5米宽的通道,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银民终字1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恢复通道,现该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不服本院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宁01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再审申请。后被告又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现已由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因被告至今未恢复通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4、5月在涉案通道南侧加盖了两层房屋。再查明,原告自认其于2013年3月在其承包的五亩土地上种植了果树,种植的果树从2016年开始开花结果,且在此期间原告未在该土地上耕种其他农作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照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银川市检察院立案受理通知书,本院依职权所做的勘验笔录、勘验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了(2014)兴民初字第4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原通道处恢复一条3.5米宽的通道。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恢复通道的行为给原告的耕种造成妨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玉米、果树、误工损失,因原告自认其于2013年3月在原告承包的五亩涉案土地上只种植了果树,但未种植玉米及其他农作物,且果树自2016年开始开花结果,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其他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交通费向本院提供了由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均未显示乘车区间及时间,无法证明是为本案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进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田进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靖雯人民陪审员 纳晓燕人民陪审员 牛建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