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江锦鸾与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锦鸾,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2077号原告江锦鸾。委托代理人袁思平,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9号。法定代表人袁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雪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有余,该公司职员。原告江锦鸾与被告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发超市)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锦鸾委托代理人袁思平、被告通润发超市委托代理人邱雪梅、潘有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锦鸾诉称,2015年9月6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老伴至被告通润发超市人民中路店购买生活用品,原告右手扶着手推车,原告老伴推着被告通润发超市提供的手推车,从二楼沿自动扶梯上三楼时,由于手推车前轮未能卡住,使得整个手推车未随电梯上行,导致原告由于惯性被带倒手推车翻压在原告身上。随后被告超市几个员工将原告扶下电梯。后原告老伴与被告超市的工作人员将案涉手推车进行了试验,发现该车辆均自行下滑,随后原告方拨打了110报警,和平桥派出所出警并记录。经过交涉,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南通市中医院治疗,但在得知原告伤情较重的情况后,被告即宣称自己没责任,并将病历及检查单拿走。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36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润发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现场监控来看,并不是原告推着手推车,而是由原告老伴推行,原告位于手推车前方,进入手扶梯后,原告突然向后摔倒,撞上手推车,才出现手推车倒退的情形,原告在诉状上所说与事实不符,且我司在手扶梯的两端都加贴了提示语及乘坐规范,尤其是提醒老年人或行动不便的人应有人陪伴乘坐扶梯,故被告已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原告诉状上所述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上午9时许,原告江锦鸾与其丈夫姜一以前往被告通润发超市人民中路店即大润发超市购买生活用品,原告及其丈夫共推手推车一辆,当原告扶着手推车位于手推车左前方,原告丈夫在手推车后面推行手推车从二楼手扶电梯前往三楼时,原告在手推车后轮刚要完全进入电梯时摔倒,被告通润发超市工作人员随即关闭了电梯,并与原告丈夫一起将原告扶至他处坐下,后原告方报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和平桥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后被送往南通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垫付了相关治疗费用,当日的X光检查显示原告L4椎体滑脱,T12压缩变扁。另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江锦鸾前往南通市中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额部软组织伤,T12椎体骨折(陈旧性骨折?新鲜骨折?),L4椎体滑脱,急性尿潴留,××2级,××,帕金森氏综合症,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额部软组织伤,T12椎体骨折,L4椎体滑脱,急性尿潴留,××2级,××,帕金森氏综合症,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记载考虑T12椎体原有陈旧性骨折,本次外伤后再次骨折。同日,南通市中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叁月,需一人陪护叁月,加强营养。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21796.5元。再查明,被告通润发超市在发生事故的手扶电梯下行口安排有一个工作人员,在上行电梯扶梯两侧玻璃上张贴有乘坐电梯注意事项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通市中医院门诊病历(0257021)、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病假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南通市中医院门诊病历(0248198)、检查报告书、法院调取的视频资料、公安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通润发超市作为在南通地区经营多年、知名度较高、人流量密集的公共场所,对社会公众开放程度高,其相对于行业同类场所而言应当承担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本起事故发生的时段,正是老年人采购物品的高峰期,被告应当意识到老年人乘坐电梯等时的危险性,相较于其他时间段来说更应确保在上下扶梯口处有工作人员协助顾客上下扶梯,防止意外发生,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在扶梯上行口安排工作人员,且通过视频资料显示,被告张贴的警示标语等也未在显要位置,故本院认为,被告通润发超市在从事经营性活动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江锦鸾在乘坐电梯时未扶电梯扶手,且案涉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原告自身身体状况亦有一定关联,其也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认定,被告通润发超市对原告江锦鸾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江锦鸾因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17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3天,标准按照18元/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4元(43天×18元/天);3.交通费,考虑原告到医院治疗的次数、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85元标准计算,结合南通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对原告伤后的护理建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4960元〔43天×2×85元/天+90×85元/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1960元,被告通润发超市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江锦鸾因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4960元、营养费1960元,合计39790.5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通润发超市赔偿原告江锦鸾19895.25元(39790.5×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锦鸾人民币19895.25元。二、驳回原告江锦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郁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童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