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文杰与刘文涛、刘雅伦、郭瑞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杰,刘文涛,刘雅伦,郭瑞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1170号原告:王文杰,女,1962年1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吉林省珲春市学苑小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涛,男,1983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英安镇新地方村*组。被告:刘雅伦,男,1963年1月11日,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新地方村*组。被告:郭瑞云,女,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新地方村*组。委托代理人:徐道义,男,1953年10月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省珲春市龙源西街850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光华路。负责人:梁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元吉,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文杰与被告刘文涛、刘雅伦、郭瑞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帅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杰的委托代理人薛彦玲,被告刘文涛、刘雅伦、郭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道义、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元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杰诉称:2015年10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刘文涛驾驶吉HL43**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刘雅伦)与我乘坐的郭瑞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文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瑞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另,吉HL43**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我的损失有: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4889.60元、护理费7444.8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5034.4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我的损失;2、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刘文涛、刘雅伦、郭瑞云负担。刘文涛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事故70%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另,我已垫付医疗费5886.18元。刘雅伦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刘文涛借用,交通事故与我无关,不应赔偿。郭瑞云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依法应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另,我已垫付药费3000元。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文杰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损失的依据不足,应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5时30分许,刘文涛驾驶吉HL43**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地方村4组桥南时,与郭瑞云驾驶、违章承载王文杰、赵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王文杰、赵方受伤。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文涛占道行驶、未注意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瑞云驾驶无号牌车辆违章上路、载客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文杰、赵方无违章行为无责任。王文杰于事故后入住珲春市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8886.18元(刘文涛垫付5886.18元、郭瑞云垫付3000元)。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王文杰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本次损伤误工为120日;2、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60日,赵方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王文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和顺村村民,现租住于珲春市靖和街希望社区学苑小区12栋4单元502室。吉HL43**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刘雅伦,事故时刘文涛借用该车。吉HL43**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珲春市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病历、住院票据、费用清单,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2016】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王文杰公民身份证、珲春市靖和街希望社区证明,王文杰、刘文涛、刘雅伦、平安财险公司的陈述。本院另案受理赵方与刘文涛、刘雅伦、郭瑞云、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确定的另案伤者赵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230.66元、误工费22334.40元(124.08元×180日)、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90天)、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23217.82元×20×20%)、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03203.5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限额不足部分…(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刘文涛占道行驶未注意安全,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确定其负有事故70%责任;郭瑞云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法上路、载客,导致赵方、王文杰受伤,是引起事故的另一原因,根据王文杰、赵方受伤的成因,本院确定其负有事故30%责任,王文杰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据上述法规,王文杰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主张,证据不足,既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其户籍所载农民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刘雅伦将事故车辆借给刘文涛使用,依法不承担责任,王文杰要求刘雅伦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郭瑞云认为仅应承担10%以下的事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文杰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8886.18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日)、误工费11774.40元(98.12元×120日)、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鉴定费1200元,共计:30805.38元。王文杰的医疗费用10386.18元(医疗费+住院补助费)与另案伤者赵方的医疗费用71330.6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万元范围按比例赔偿王文杰1271元;王文杰的伤残费用19219.20元(误工费+护理费),与另案伤者赵方的伤残费用129372.8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按比例赔偿王文杰14227.60元,既平安财险公司基于交强险向王文杰赔偿15498.6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5306.78元由刘文涛、郭瑞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既刘文涛承担10714.74元、郭瑞云承担4592.04元,因刘文涛已支付5886.18元、郭瑞云已经支付3000元,故刘文涛还应赔偿4828.56元、郭瑞云还应赔偿159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文杰15498.60元;二、被告刘文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文杰4828.56元;三、被告郭瑞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文杰1592.04元;四、驳回原告王文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王文杰负担26.50元,被告刘文涛负担130.55元、郭瑞云负担5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帅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祥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