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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廖晶森与新余市泰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晶森,新余市泰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065号原告廖晶森,男,1947年12月4日生。被告新余市泰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赣西大道1445号。法定代表人洪建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廖晶森(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泰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着将其退休金升值的目的,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2日提供各5万元合计10万元至被告处理财并签订《投资理财契约》。2015年6月1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元理财本金,委托理财资金有效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利息为月息1.6%,在理财终止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理财本金和利息一次性付清给原告;2015年7月2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新余市泰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50000元理财本金,委托理财资金有效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日止,利息为月息1.7%,在理财终止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理财本金和利息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至2015年12月1日前,被告就两笔理财金均按期付息,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借款本金,此后再未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7290元(自2015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共计人民币87290元,及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6月1日5万元理财款按月息1.6%计息、2015年7月2日5万元理财款按月息1.7%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投资理财契约》两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投入各5万元合计10万元理财款,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月息1.6%、月息1.7%。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出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本着将其退休金升值的目的,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2日提供各5万元合计10万元至被告处理财并签订《投资理财契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元理财本金,委托理财资金有效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利息为月息1.6%,在理财终止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理财本金和利息一次性付清给原告;2015年7月2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新余市泰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50000元理财本金,委托理财资金有效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日止,利息为月息1.7%,在理财终止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理财本金和利息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至2015年12月1日前,被告就两笔理财金均按期付息,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借款本金,此后再未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理财契约》实际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诚实信用地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7290元(自2015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50000x1.6%x2+30000x1.6%x3+50000x1.7%x5=72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原告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7290元(暂算至2016年4月1日)合计87290元;及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6月1日5万元理财款按月息1.6%计息、2015年7月2日5万元理财款按月息1.7%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余市泰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晶森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729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合计8729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以本金5万元按月息1.6%计息、自2015年7月2日起以本金5万元按月息1.7%计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被告新余市泰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卿人民陪审员  汤丽军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