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民初06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诸暨市宁西纺织品经营部与罗小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宁西纺织品经营部,罗小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6764号原告:诸暨市宁西纺织品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轻纺袜业城B区621号。经营者:丁亮。委托代理人:王越,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小炉。原告诸暨市宁西纺织品经营部为与被告罗小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宁西纺织品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王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宁西纺织品经营部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赊购包覆纱。经结算,截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81937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30000元,剩余651937元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包覆纱款651937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罗小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实结算时被告欠原告货款681937元及尚欠65193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罗小炉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宁西纺织品经营部与被告罗小炉间的包覆纱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罗小炉尚欠原告货款651937元的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5193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小炉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原告利息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罗小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小炉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宁西纺织品经营部包覆纱款6519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宁西纺织品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300元,依法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罗小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