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明全与彭国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全,彭国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张明全,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3日,住西峡县。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国洋,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7日,住西峡县。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明全诉被告彭国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全诉称: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位于西峡县东湖市场的喷绘店转让给被告。“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1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0月10日支付3万元,2016年1月1日支付2万元;逾期按转让费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下欠部分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仍下欠原告5万元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违约金1.5万元,合计6.5万元。原告张明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7月9日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转让合同关系及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办法。2.2015年7月9日彭国洋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5万元转让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客户资源的转移没有完成,配合不到位,没有满足被告的要求。原告没有履行生产设备正常生产三个月的保证,没有保证所转移产品的质量,被告不得不更新设备,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原告将客户资源转给其从事相同经营项目的亲属,对被告的经营产生不利影响。综上所述,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尽到责任,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被告认为应当解除合同,由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1.原告购买喷绘机部件费用9600元清单,证明被告在3个月内支付设备维修费9600元。2.门店交接时的客户资源清单一份,证明交接时原告的客户资源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位于西峡县水果市场龙城平价家具广场东面的燎原喷绘的生意所有权转让给被告;价格15万元(含原告已预交的1年车间租赁费,不含全新材料费用),包括喷绘机2台、写真机1台、条幅机1台、覆膜机1台、电脑4台、缝纫机1台及生产配套设备、客户资源和附属业务;客户资源暂估价10万元,交接从协议签订之日开始,三个月内由原告亲自带被告去熟悉客户资源直至被告全部掌握客户资源,三个月后被告无法掌握原告拥有的客户资源,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继续给予帮助;被告应支付原告转让费1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0月10日支付3万元,2016年1月1日支付2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不得在南阳地区级周边以任何形式转移客户资源和从事广告及与广告相关的经营活动,若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无条件赔偿被告全部损失,并支付10万元的客户资源违约金;如被告逾期交付转让金,除因原告原因日期相应顺延外,原告催促被告10日内仍不交付剩余尾款时,被告无条件支付原告剩余尾款和转让费10%的违约金;被告接手前该店铺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按合同约定支付。原被告双方在“转让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客户资源是指户名为燎原喷绘的业务QQ号上的客户名称及客户QQ号。“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一个QQ号上的客户资源。被告认为还有一个户名为燎原喷绘的业务QQ号上的客户资源,原告没有交付给被告。原告认可存在该QQ号,但认为该QQ号系原告个人QQ号,非业务QQ号。庭审中,应法庭要求原告当庭登陆了该QQ号,该QQ号里有部分喷绘业务客户联系方式,这些客户中有部分不包括在原告已交付被告的QQ号里。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客户资源价款10万元、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转让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客户资源是指户名为燎原喷绘的业务QQ号上的客户名称及客户QQ号,但是原告并没有将另一个QQ号上的客户资源也一并交付被告,没有诚实、全面履行交付客户资源的义务。被告据此拒付原告下欠转让款理由正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提出反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张明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继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