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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214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刘勤。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伟,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士明,西华县西华营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地址:新疆克拉玛依市。负责人樊玉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克拉玛依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勤、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刘长伟委托代理人郭士明、人民保险克拉玛依市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日9时许,被告刘长伟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西华县西华营镇盖庙村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庙村西街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长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克拉玛依市公司处入投有交强险。原告治疗终结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5889.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长伟辩称,被告刘长伟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我们已垫付了8627元。被告人民保险克拉玛依市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进行承担。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刘勤身份证各一份;李某乙身份证、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新科华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016年1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监护人(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工作收入状况。2、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驾驶人、车辆适格。3、西华县人民医院病历、出入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据、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住院93天,花费8127.1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4、交通费票据85张,证明原告住院产生交通费1000元。被告刘长伟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1、保单一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刘长伟给原告垫付的药费8627元。被告人民保险克拉玛依市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刘长伟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克拉玛依市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误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应由该单位负责人或者公司发放财务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否则该份证明不能成立;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调查核实;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上叙述肇事车辆为豫P×××××,而保单显示为新J×××××,该肇事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异议为票据连号,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我公司认为请法庭应在500元内酌情认定。对被告刘长伟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克拉玛依市公司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异议为肇事车辆为豫P×××××,而保单显示为新J×××××,该肇事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保险单上所记明的车牌号码与事故认定书及行驶证号码虽然不一致,但车辆的发动机号码和车辆识别代码一致,只是车牌号码的变更,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此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实际支出有该费用,但数额较高,故对其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刘长伟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日9时许,刘长伟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西华县西华营镇盖庙村西街路段时,与行人李某甲发生事故,造成李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长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的监护人刘勤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医疗费8127.1元。经查,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克拉玛依市公司处入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另查明,李某甲父亲李某乙在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上班,在工程部从事项目经理工作,月平均工资8259元。被告刘长伟预先向原告垫付费用8627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长伟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被告刘长伟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克拉玛依市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81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93天,计款279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住院93天,计款1860元。上述共计12777元。二、1、护理费,根据医院证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母亲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0864元,每天按85元计算,住院93天,计款7905元,原告父亲每月工资8259元,每天按275元,住院93天,计款25575元,该项共计33480元。2、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900元。以上2项共计34380元。由于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克拉玛依市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克拉玛依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项原告损失为12777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项原告损失为3438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医疗费项下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长伟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2777×80%为2222元。对于被告刘长伟预先向原告垫付的费用8627元,应予以扣减,超出的部分6405(8627-222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克拉玛依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被告刘长伟。被告人民保险克拉玛依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付原告(10000+34380-6405)379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共计379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刘长伟640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