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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蒙培瑞与杨永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培瑞,杨永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1441号原告蒙培瑞,男,1958年5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胡德刚,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维军,男,1990年3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医师,住西吉县。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永斌,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蒙培瑞诉被告杨永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培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刚、蒙维军、被告杨永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原、被告两人在原告蒙培瑞家门口路上,因改水路发生争吵,期间被告手拿铁锹头朝原告右脸捣了一下,接着被告用铁锹头朝原告头上打去,原告头一低,把原告头上带的帽子打掉在地上,其又朝原告右肩膀上用铁锹头打了一下,原告把铁锹抓住,被告接着又用拳头朝原告脸上打了三四拳头,致原告身体不同程度受伤。自原告受伤,原告家属通过拨打“120”送往西吉县人民医院救治,初步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面部皮肤裂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右眼眶损伤等多处受伤。在家属的护理下,住院13天(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17日),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5年10月16日,西吉县人民医院给原告治疗的主治医生建议,因“耳聋原因不清,我院治疗效果不明显”,需转院进一步诊疗。2015年10月17日转入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初步诊断左耳外伤,左侧混合型耳聋,颜面部皮肤挫伤,颅脑外伤等损伤,在家人的护理下住院27天(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13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必要时应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按照医院开具的药物对症治疗三个月,2015年12月28日,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二鼻咽喉头颈外科进行听力复查,经复查听力仍有下降。因原告无力再承担起高额的医药费,致使在停止了治疗。2016年1月6日,宁夏西吉县公安局委托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固医司鉴字[2016]013号固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两处。自事故发生以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从未见到被告,而且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因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时,多次电话寻求被告及被告家人,他们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支付医药费,原告出院后,经西吉县公安局震湖派出所组织调解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6546.00元(其中:医药费18454元;司法鉴定费400元;误工费4125元;护理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1235元,营养费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器械辅助费5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西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永斌殴打原告蒙培瑞,被告杨永斌被西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蒙培瑞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两处的事实;3.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的事实;4.固原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诊转院审批表,欲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受伤,造成耳聋,西吉县人民医院条件限制,无法对耳聋救治,并于2015年10月17日转入固原市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5.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时间为27天的事实;6.宁夏医科大学耳鼻咽喉头颈外科检查报告单一份,欲证明因被告的殴打致使原告听力下降的事实;7.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6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西吉县人民医院门诊上以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宁医大总医院的相关检查费和复印费等费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票据4张,固原市人民医院1张,宁医大总医院1张)总计1065.32元的事实;8.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No:00236204),欲证明因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药费7683.73元的事实;9.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NO:00338016),欲证明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13日,在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27天以及花去医药费9705.09元的事实;10.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NO:28498346),欲证明2016年1月6日,在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伤情鉴定,花去鉴定费400元的事实;11.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欲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因在宁医大总医院检查时,在银川市兴庆区海飞宾馆住宿并花去住宿费150元的事实;12.交通费发票24张,欲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受伤,在住院期间和鉴定过程中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此产生的交通费1235元的事实;13.工资收入证明、储蓄明细清单,欲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受伤,在住院期间因原告需要蒙维军护理,蒙维军每月基本平均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杨永斌辩称,因为蒙培瑞的妻子把淌水的水渠填平,我在路上改水渠时,蒙培瑞就到跟前发生争吵,最后扑到我怀里打我,夺我手中的铁锹,结果划伤了自己的右脸面,我只打了他三、四拳;这时蒙培瑞的堂侄跑来将我拦腰抱住,蒙培瑞也趁机拧我的右胳膊,其妻夺我手中的铁锹,并用脚踢打。后来我的妻子赶来拉走,蒙培瑞就报了警,警察来后,蒙培瑞躺在路边装死,蒙培瑞的行为骗了警察,逼我录取口供。需要说明的是:肇事者是蒙培瑞夫妻,假如蒙培瑞的妻子不填水渠,就不会有因铲水渠打架之事;蒙培瑞脸上的伤是划伤的,并不是我打伤的;蒙培瑞一方三人打我一人,致使我的左眼受伤,到现在也不能干重活;我的口供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用拳头逼出来的,我承认了伤是我打的后,派出所才将我放走;我们双方都受了伤,我也是受害者,我受伤的钱谁出?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永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西吉县公安局卷宗中震湖派出所调查询问笔录三份(分别询问原告蒙培瑞、被告杨永斌、在场人蒙乾),欲证明原、被告打架的原因、过程及相关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其“口供”是派出所工作人员逼其所说,蒙乾(蒙合军)是蒙培瑞的侄子,其所说的不足为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1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对其中二张无患者蒙培瑞姓名的票据应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部分票据无运输单位名称,无票据开具时间,且地点与患者就诊地点不相符,故应予以部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仅仅能证明蒙维军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蒙维军因照顾患者而减少了工资收入,故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蒙培瑞、被告杨永斌均系震湖乡蒙集村村民。2015年10月4日,原、被告两人在原告蒙培瑞家门口路上,因改水路发生争吵,期间被告手拿铁锹头朝原告右脸捣了一下,接着被告用铁锹头朝原告头上打去,原告头一低,把原告头上带的帽子打掉在地上,其又朝原告右肩膀上用铁锹头打了一下,原告把铁锹抓住,被告接着又用拳头朝原告脸上打了三四拳头,致原告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用7683.73元;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用9705.09元。西吉县公安局委托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6日,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固医司鉴字[2016]0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两处。2016年3月7日西吉县公安局作出西公(苏堡)行罚决字[201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永斌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并收缴作案工具铁锹壹把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改水路一事,双方发生冲突,致原告受伤且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在该案的起因上原告方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235元,仅提供了部分正式票据,但鉴于原告为治病确实支付了交通费,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器械辅助费5000元,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其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器械辅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脸部的伤是原告自己划伤,但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中明确记载杨永斌对原告实施了殴打,且对杨永斌做出了行政处罚;被告辩解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是派出所工作人员逼其所说,但其未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406.00元、误工费4290.80元、护理费42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宿费15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32337.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蒙培瑞医疗费18406.00元、误工费4290.80元、护理费42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住宿费15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32337.60元的70%,即22636.32元;二、驳回原告蒙培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蒙培瑞负担45元,由被告杨永斌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小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亚雄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