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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俞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190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原告俞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12月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在江都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告系再婚,××××年××月××日生一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经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生育一子,双方之间缺乏沟通,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及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十分自私,对原告漠不关心且生活作风不检点,累教不改,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2015年9月原告搬离被告家,并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亦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给予经济帮助2万元,无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放弃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同意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又因原告还要抚养与前夫生育的女儿,故自己适当给付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韩某乙,因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陈慧彤也带至身边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以及女儿陈慧彤的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4月9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仍处于分居状况,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乙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同意其随被告生活,自己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生育了子女,但婚后不注意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间、家庭中出现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韩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变更诉求同意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孩子一直在被告方学习、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生活习惯及成长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对于孩子的抚养费,因原告系再婚,与前夫所生一女亦随其生活,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和实际状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从2016年6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400元;关于财产问题:原告庭审中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查清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本院不予理涉。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韩某乙随被告韩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教育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俞某自2016年6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于每年的11月底、5月底各给付一次。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竹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