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一支行与于磊、刘承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一支行,于磊,刘承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6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一支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张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矫锋,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职员。被告于磊。被告刘承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一支行诉被告于磊、被告刘承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磊、被告刘承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于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于磊借款人民币16万元整,用于购买二手房,借款期限为108个月;借款利息按照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于磊违约应按照原告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被告于磊以其所有即墨市城北二路九九花园13号楼1-601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6万元,但被告未如约按期还款,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刘承刚向原告书面承诺共同偿还被告于磊全部债务,但被告刘承刚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于磊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于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12036.14元,利息、罚息等32298.57元(截止2015年11月21日)以及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于磊承担原告律师费9617元;3、原告对被告于磊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城北二路九九花园13号楼1-601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承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于磊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刘承刚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于磊签订编号A:综消字工行青岛李沧一支行2009年5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被告于磊,贷款人为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贷款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108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6.534%,并按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换算。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于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38×××57。借款人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按月计息);计算公式为:每月本息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户名为被告于磊、账号为38×××57的个人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即墨市城北二路九九花园13号楼1-601户房产。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处有被告于磊签名捺印,贷款人处加盖有原告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抵押人处有两被告签名捺印。另查明,抵押物为位于即墨市城北二路九九花园13号楼1-601户房屋,被告于磊于2009年6月19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于磊,抵押期限为108个月。抵押权证编号为:即房抵押字第23486号。又查明,被告于磊、被告刘承刚于2004年8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承刚于2009年6月1日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声明其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抵押人被告于磊系夫妻关系,本人同意以此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与抵押人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09年6月1日,被告于磊、被告刘承刚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本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贵行处置抵押物时,或无条件服从贵行或其他机构提供的安置,如不能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借款人承诺自行落实住所并自愿放弃抵押住房抗辩,为贵行处置抵押房产提供便利;同意贷款人处置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归还贷款行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60000元。截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112036.14元,积欠本金55365.19元,积欠利息32298.5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截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庭审之日止,两被告未还款。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登记证书》1份、同意抵押声明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欠款明细清单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承诺书1份予以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两被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于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于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被告于磊截至2015年11月21日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相关约定,其行为构成借款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于磊立即清偿剩余款项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于磊偿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且被告刘承刚就涉案借款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承刚就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就即墨市城北二路九九花园13号楼1-601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被告于磊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约以上述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可以与被告于磊协议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值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磊、被告刘承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36.14元。二、被告于磊、被告刘承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32298.57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三、如被告于磊、被告刘承刚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于磊提供的抵押房产(即墨市城北二路九九花园13号楼1-601户,抵押权登记证号为:即房抵押字第23486号)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9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539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婕审 判 员  于美玲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 爽 百度搜索“”